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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再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因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0號、11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附於上開訴訟救助案卷可參。因此,本院審判長於114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4頁)。雖聲請人嗣先後於114年8月11日、114年11月3日(本院收文日,見本院卷第115、133頁)再聲請訴訟救助狀,惟其未就前揭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字第10號、11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兩度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第259-264頁),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