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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再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核定,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有不服,就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嗣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未甘服,復以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之裁定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延長或縮短之規定不合。又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第122條規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標準扣除額與配偶合併申報者新臺幣248,000元及基本生活費差額之記載、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記載內容、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前程序判決之裁判理由,及核定通知所載調整理由,與所得稅法第5條、第5條之

1、第15條、第17條、第17條之2、第17條之3、第17條之4、第7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2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不合,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不合;且與聲請人申報基本生活費差額為0元之記載不合,乃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以聲請不合法駁回,惟綜觀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係在說明其對原處分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且所指摘之106至108、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亦與本案所爭執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無涉,遑論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而言,即指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合法且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並非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