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謝慧美(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吳蓮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慧美,茲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緣聲請人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初查以其列報扶養胞姊詹○連不符規定,否准認列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改按標準扣除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認列,並減除其胞姊之所得額,核定聲請人當年度應補稅額3,718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超過補徵稅額3,440元部分,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猶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猶不服,多次針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其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所定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理由記載事項,與所得稅法第5條之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14條之3、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2、第17條之3、第17條之4、第7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21條規定規定不合,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94號、第696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不合,並與95年12月27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0歲者。」不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規定,無分別存在之必要等語。
五、經核聲請人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