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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再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廖文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法律扶助爭議,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駁回其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對113簡抗13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復聲請再審。本院114年5月9日114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表明當事人、如何裁判之聲明等補正事項而駁回再審聲請。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聲請人提出的再審書狀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遵期補正裁判費及待補正事項,而再審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