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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夏元慶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新福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 表 人 李維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2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緣抗告人駕駛訴外人孫謝玉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日10時29分許、同年月8日11時6分許,各於桃園市中壢區新中一街20號旁及桃園市中壢區新中一街41號斜對面等處所,發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停)」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警大隊)認定違規屬實,分別於112年2月1日、同年月8日製單逕行舉發,並於112年2月2日、同年月9日移送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裁處)處理。嗣經相對人交裁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6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2207977號及第58-DE22084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68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73、第75頁)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6月21日以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為被告向臺南地院起訴,嗣經數次訴之變更並移送管轄至本院後,復於113年11月5日向原審提出「陳報狀」,主張追加相對人交警大隊為被告(代表人李維振),由相對人等3個機關連帶賠償等語。原審認前開聲明追加相對人交警大隊部分不適當,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予以准許;另向相對人交通局請求(即國家賠償)部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之要件,分別以114年1月9日(下稱114年1月9日原裁定)、114年2月8日113年度巡簡字第19號裁定(下稱114年2月8日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以及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涉及多階段行政處分,基於相對人交通局所為違法之道路標誌標線一般處分,相對人交警大隊違法取締抗告人,最後由相對人交裁處進一步作成違法之原處分,前開各階段行政行為皆已發生法律效果,行政法院應審查各階段處分是否適法,則抗告人自得以相對人3機關為本件被告,且依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3機關連帶損害賠償乃於法有據,行政法院亦得判決由相對人交裁處單一機關賠償,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㈠就原審114年1月9日原裁定部分:

1.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

2.抗告人就其於113年11月5日向原審提出「陳報狀」,主張追加相對人交警大隊為被告並請求連帶賠償部分,經原審認前開聲明追加相對人交警大隊部分不適當,以114年1月9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查,114年1月9日原裁定係同於114年1月17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住所(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一街12號)及居所(桃園市中壢區新中一街22號4樓),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114年1月9日原裁定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將該裁定分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文賢派出所、中原大學郵局,有114年1月9日原裁定、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97頁、第199頁),揆諸前述規定,原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114年1月17日起算,住所部分應扣除在途期間13日,故計至114年2月19日屆滿,居所部分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計至114年2月9日,而是日為國定假日(週日),應順延至114年2月10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就114年1月9日原裁定,遲於114年3月3日始提起抗告,有行政訴訟抗告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本院卷第33頁),顯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原審114年2月8日原裁定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2.經查,抗告人起訴時係向臺南地院遞狀,狀載被告為相對人交通局,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2207977號及第58-DE2208450號),且賠償原告5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南地院卷第9頁),因起訴被告顯有違誤,經該院裁定命其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地址(臺南地院卷第19頁),抗告人於112年7月6日向該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補正及補充狀」,被告機關除原列相對人交通局外,另增列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按即相對人交裁處,此係誤繕機關名稱)及表明其代表人,訴之聲明則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2207977號及第58-DE2208450號),且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南地院卷第23頁),追加被告且擴張原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被告連帶責任,然請求撤銷之原處分部分則未變更。後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本案未及審結即由臺南地院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高高地行庭)接續審理。抗告人嗣於112年9月27日向高高地行庭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狀」已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名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77號【下稱高高地卷一】第15頁),惟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裁處、交通局連帶賠償8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訴部分,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該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3,700元(高高地卷一第21頁)後,抗告人則於112年10月12日再提「行政訴訟訴之變更狀」,減縮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2207977號及第58-DE2208450號),且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38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高高地卷一第25頁),嗣經該院認抗告人於交通裁決事件,合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命其補繳裁判費1,700元後,改依該院112年度簡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並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於該院簡易訴訟程序中,雖另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卷第13頁),然仍列載相同被告機關。又抗告人於原審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對相對人交裁處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並請求相對人交裁處、交通局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8萬元(原審卷第83至84頁)。

3.依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相對人交裁處作成之112年6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2207977號及第58-DE22084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前開原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然抗告人向相對人交通局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係指相對人交通局於前開違規地點道路上劃設紅、黃線及其他標線之行為(臺南地院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207頁),此與相對人交裁處作成原處分之行政行為,二者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抗告人就相對人交通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非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原審就該部分並無審判權,而於114年2月8日以原裁定依職權移送至桃園地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114年2月8日原裁定顯有違反多階段處分法理之違誤,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