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王湘雄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相對人於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篩選,發現抗告人未實施民國112年度排放空氣汙染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遂依同法第80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7條規定,開立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112年11月24日府授環空字第11286608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抗告人不服,於113年1月10日提出訴願(原裁定第3頁第11行誤植為113年1月4日),經環境部於113年5月3日以環部法字第1130004962號訴願決定書,因抗告人逾期提出訴願而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以環境部為相對人,嗣具狀更正相對人為原處分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行政訴訟所衍生之費用損失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由相對人負擔,包括訴訟標的500元,訴訟費用2,000元,電話費2,000元,法律諮詢費10,000元,看護費30,000元,精神損失50,000元。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母親突然命危屬於事變及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對相對人提出申訴,抗告人已立即完成補救並完成檢驗;抗告人曾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表達已不住在戶籍地還留下聯絡方式,卻仍向抗告人戶籍地寄存送達導致抗告人無法因應處理;本件原處分應以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計算方式計算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0條抗告人可申請回復原狀,抗告人已有致電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請求可否補正、延期或回復皆被拒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故解釋上寄存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的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前往領取或有無領取送達文書,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㈢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之意旨,可知住所之設定與廢止以「個人主觀上久住之意思」為準,至於其主觀意思為何,應依一定客觀事實認定之。又參照戶籍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第4條第3款規定:「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之意旨,可知依戶籍法所為戶籍地址之登記,作為人口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審酌其申辦戶籍地址變更之登記,將在相關個人資料上發生戶籍地址變更之揭示效果,應屬表彰其主觀上設定或廢止住所之一個重要事實。因此,倘無其他客觀之明確事證足以認定應受送達人有設定住所於非戶籍地址之主觀意思,即無從推翻登記戶籍地址之客觀事實作為認定住所設定之依據,此時戶籍地址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㈣「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
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於行政程序遲誤不變期間之回復原狀規定,適用於行政程序階段遲誤不變期間,行政程序終結後之救濟程序遲誤不變期間,尚無從逕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而訴願法第15條亦規定:「(第1項)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第2項)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是訴願人若遲誤訴願期間,於合乎一定要件下,可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又所謂法定遲誤原因包括天災及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因天災而遲誤訴願期間,係指源自於自然環境而發生如颱風、地震等災害,肇致應於法定不變之訴願期間內應提起訴願,因該等天災衍生交通、傷害致無法於期間內為之;又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依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願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處分係採郵務送達方式,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
新竹縣○○鎮○○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為送達;於112年12月1日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二重埔郵局等情,有郵務送達證書(訴願卷第7頁)為證。又相對人於送達原處分前,事先查詢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確為「新竹縣○○鎮○○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此有中央個人戶籍查詢乙紙(訴願卷第13頁)在卷可稽,應可採信。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於112年12月1日寄存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2年12月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13年1月4日(星期四)屆滿。惟抗告人遲未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遲至113年1月10日,方經由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起訴願,顯已逾越前開法定30日不變期間,核屬程序不合。故訴願機關即環境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㈥至抗告人所主張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表達已不住在戶籍地,還
留下聯絡方式云云,未見抗告人舉證已實其說,無從採為有利於抗告人判斷之依據。且抗告人終究已提起訴願,卻從未陳明係以何方式知悉原處分,況依抗告人於原審辯論期日自承:收到原處分時,就已向環保局的承辦人電話表示不服,也曾向黃姓主管以電話表示不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見原處分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輔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於書狀記載之戶籍地址「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同本件原處分送達之址(見本院卷第37頁),亦可見抗告人主觀上並未改變其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而原處分送達該址亦合法有據。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送達時,其有廢止新竹市戶籍地址為住所或設定其他新住所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其有設定住所於非戶籍地址之主觀上久住意思,則相對人以抗告人新竹市戶籍地址對抗告人送達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至抗告人另泛稱母親病危為不可歸責,已致電相對人請求可否補正、延期或回復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