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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陳富美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作成民國112年1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於同月10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戶籍地址即○○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系爭戶籍地),因現場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其他得收受文書之人,郵務人員遂將文書寄存於新店寶橋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門首及置於信箱,原處分於寄存之日即112年1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復因抗告人設籍於新北市,與訴願機關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2年1月11日起算,至112年2月9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19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機關據此作成不受理決定(見原裁定卷第13至16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108年1月2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地,然其生活重心長年均在○○市○○街00巷0○0號0樓,戶籍地非其實際住居所,亦未曾提供戶籍地作為通訊地址,致未能收受相對人於111年及112年間相關函文,原處分送達程序顯有瑕疵。又抗告人所有位於寶橋路之建築物2、3樓,性質上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無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應受檢查及勘驗義務之適用,亦無規避檢查之情事,相對人逕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裁處抗告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裁定未查,逕以訴願逾期為由駁回,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抗告人因建築法事件,經相對人以其涉及規避檢查,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抗告人於112年1月10日收受原處分,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抗告人提起訴願期間,自112年1月11日起算,因抗告人設籍於新北市,與受理訴願機關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2年2月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19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㈢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又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屬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如佐以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應受送達人設定住所於戶籍地址,該處所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抗告人主張實際居住於○○市○○街,提出里長證明、其子翁士

恆戶籍謄本、108年至112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為據(見原裁定卷第43頁、本院卷第57至70頁);惟抗告人依戶籍法規定,自108年1月21日至112年9月4日登記設籍系爭戶籍地,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83至89頁),足徵系爭戶籍地確為抗告人之住所地,況抗告人自承於收受相對人108年1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後,據此提出○○市○○○鄉發展局107年12月18日新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1、41至42頁、原裁定卷第25頁),該函送達地址即系爭戶籍地(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原裁定卷第39頁),抗告人於收受該函時,既未對送達地址提出異議,亦未主動告知相對人其他實際居住地址,足見系爭戶籍地具有抗告人可得收受文書之高度表徵。

㈤抗告人雖提出前揭資料,藉以憑佐其與○○市○○街具有一定生

活往來或財產關係,然據抗告人戶籍及遷徙紀錄,原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0,於87年5月18至87年6月22日遷至○○市○○區○○里○○○00○0號;於87年6月23日至88年7月21日遷至前揭○○街地址;於88年7月22日至89年11月30日遷至前揭○○市○○區地址;於89年12月1日至90年7月4日設籍○○市○○區○○里○○路00巷00號0樓;於90年7月5日至91年11月20日遷至○○市○○區地址;於91年11月21日至93年8月10日遷至○○市○○區○○里○○○00○0號;於93年8月11日至100年3月1日遷至前揭○○路地址;於100年3月2日至100年9月14日遷回○○街地址;於100年9月15日至108年1月20日遷回○○路地址;於108年1月21日至112年9月3日之原處分112年1月10日送達時間設籍系爭戶籍地,於112年9月4日始遷址設籍○○路地址(見同上)。由上可知抗告人曾自87年起即設籍○○市○○區○○街,其後頻繁於○○市○○區○○街、○○市○○區及○○市○○區○○路等址間反覆遷徙往返設籍,尚難僅憑里長所出具證明書載有抗告人於108年起確實居住○○街等語(見原裁定卷第43頁),逕認抗告人主觀上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綜合其長期反覆遷徙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已基於廢止系爭戶籍地之明確意思而離去原住所,與民法第24條所定之主觀要件尚有未合。是以,綜合戶籍登記狀態、抗告人實際收受相對人公文之事實,以及抗告人未明確表示廢止住所之情形,系爭戶籍地仍足認為抗告人之住所,並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受送達處所,相對人依系爭戶籍地址送達原處分,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因訴願逾期難認已經合法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程序不合法駁回,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或事實上之爭執,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