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國家發展委員會代 表 人 劉鏡清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相 對 人 吳敏上列抗告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開放政治檔案及審定政黨持有政治檔案等事項,於民國107年8月8日函請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國民黨以107年10月5日(107)文字第020號函通報政治檔案共計43,095筆。經抗告人審定後,認國民黨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仍有未通報情形,乃令其通報,國民黨以109年7月10日文字第1090000132號函復無其餘檔案可通報。抗告人遂進行主動調查,請國民黨補正通報黨內秘書處等尚未通報之政治檔案外,並於111年3月17日函請國民黨前中央委員會文化傳播委員會(下稱文傳會)黨史館副主任即相對人吳敏接受調查。抗告人認相對人未如實完全陳述,且國民黨確實仍持有政治檔案(即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2-1號「中國國民黨黨史館館藏目錄調查清單」,下稱系爭檔案)未提出,均違反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乃以111年4月27日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書(下稱另案處分),依同條第6項裁處國民黨新臺幣30萬元,並命於收受另案處分後提出抗告人110年1月12日促轉一字第1105100010號函所列尚未通報之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同時以111年4月27日促轉調字第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第6項裁處相對人新台幣10萬元罰鍰。國民黨與相對人均不服,各自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國民黨以原告身分訴請撤銷另案處分事件,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事件繫屬(下稱另案);相對人以原告身分訴請撤銷原處分之事件,則由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16號審理。原審以另案中關於系爭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之認定,與本件原處分合法與否之認定相關,為避免裁判歧異,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乃以114年3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避免裁判歧異。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
㈡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
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違反此規定者,依同條第6項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另案處分與原處分認定國民黨、相對人均違反該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也同樣援引同條第6項處罰,但依首揭裁處書所載事實以觀,二人各自為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違章之主體,但非共同違反行政法義務,相對人未如實陳述,也非因執行職務致使國民黨有另案處分之違章,要無行政罰法第14條共同違章分別處罰,或同法第15條代表人執行職務致使法人違章而併同處罰之情形,致有事理邏輯上必然應統一裁判,避免歧異之必要,合先指明。
㈢又,原處分係以相對人於調查程序中始終否認知悉系爭檔案
存在,違反協力調查義務而予裁處;另案處分則係以國民黨實際持有系爭檔案,且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但拒絕提出而予裁罰。二處分裁處事實雖均涉及系爭檔案,但原處分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檔案是否存在,而相對人應知悉而否認知悉;另案處分之主要爭點則為系爭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而國民黨拒絕提出。原處分始可謂為另案處分爭點之基礎,另案處分中關於系爭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之爭執,則與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未必有關。是原裁定以系爭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有與另案為一致裁判之必要,而裁定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其實反而有礙本案兩造之訴訟經濟,影響其等之訴訟權能之有效行使,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