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韓法政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 表 人 王智民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前經調查認抗告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6日核發案件編號AE000-K113115之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書面告誡),抗告人並於同年月17日簽收。嗣抗告人於113年11月29日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經相對人送上級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認抗告人所提異議已逾法定時效,以113年12月12日桃警婦字第1130169334號函不予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復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12月26日對於訴外人A女(即系爭書面告誡之被害人)提起刑事誣告罪告訴,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繫屬中。桃檢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偵字第38343號不起訴處分書已非常明確說明抗告人係被冤枉等語。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乃因系爭書面告誡之核發及後續異議,為刑事案件程序之一環,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且不必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故予以駁回。查關於警察機關依跟騷法規定核發之書面告誡,如有不服提起訴訟,究為行政事件而屬行政訴訟審判權,或為刑事案件而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本院第二審裁判已有歧異,茲臚列如下:
㈠、甲說(認為不屬於行政訴訟審判權):按跟騷法是基於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而制定之法律(跟騷法第1條規定參照)。跟騷法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第2項)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第3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第4項)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第5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考之跟騷法第4條之立法歷程,行政院所提該條草案,原本僅有第1項、第2項規定(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與現行法相同,草案第4條第2項文字雖較現行法簡略,但兩者文義相同,現行法只是明定警察機關可依職權或被害人請求為書面告誡)。而行政院版草案之立法理由原為:「……告誡係指警察機關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可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參考。至不服書面告誡者,其救濟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辦理。……」可見行政院版草案原本是規劃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參照)。嗣跟騷法歷經委員會審查及黨團協商,立法委員紛紛提出草案,其中國民黨黨團及民眾黨黨團彙整之版本亦均是規定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以上行政院版、國民黨黨團版、民眾黨黨團版草案可參見立法院110年11月17日議案編號1100511070300200號議案關係文書所檢附之審查報告),惟最終經立法院審議三讀通過之現行法,並未採納行政院、國民黨黨團、民眾黨黨團草案版本(即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反而於第4條第3項至第5項特別規定對於書面告誡之救濟程序,更於立法理由中明白揭示:「依日本實務研究,部分跟蹤騷擾行為人對其已實際影響他人之作為欠缺自覺,故在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ーカー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以『警告』要求行為人不得再為之,縱使違反警告並無罰則規定,仍有八成以上行為人經受警告後即停止再為跟蹤騷擾;本法參考日本立法例設計『書面告誡』制度,司法警察(官) 知有跟蹤騷擾之犯罪嫌疑者,除即依刑事訴訟法開始調查外,應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以達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且可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前提;『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復參酌立法者於跟騷法明定對於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刑事處罰(跟騷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參照),以及預防性羈押之特別規定(跟騷法第21條規定參照)。是由上述立法脈絡可知,跟騷法第4條立法過程中,雖曾有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之提案,但顯然最終未獲採納,立法者實係有意不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甚至明確揭示書面告誡性質屬「對犯罪嫌疑人於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除作為刑事偵查、審判過程中保護被害人之手段,亦係供作檢察官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及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前提(跟騷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立法者既已明確將書面告誡定性為「對犯罪嫌疑人於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關於書面告誡之核發,以及後續異議決定,均核屬刑事案件程序之一環,非可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僅須逕行裁定駁回即可,無庸以裁定移送(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乙說(認為屬於行政訴訟審判權,但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不能補正):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見依法律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在行政上允許之救濟程序終結時,即告確定,不得復提起行政訴訟。又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10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5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跟騷法第4條第1至5項亦有明定。另提起行政訴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不能補正者(如法律上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其起訴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本件就訴訟事件究否屬行政訴訟審判權,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