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洪文玄
洪睿和相 對 人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葉協隆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二、緣抗告人洪文玄、洪睿和(下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7時許及洪文玄於110年2月19日18時許,未經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檢查,擅自攀越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中二路與中橫十二路口之圍牆進入臺中港管制區(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查獲,以110年3月2日中港警行字第1100002891號函相對人所屬中部航務中心處理。嗣相對人依商港法第35條、第65條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系爭違規行為,分別以110年4月15日航中字第1103210977號、1103210977B號及第1103210977A號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洪文玄罰鍰新臺幣(下同)2個10萬元及洪睿和罰鍰5萬元。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原處分撤銷。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下稱前審)廢棄前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本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款及第2款部分,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另第14款部分則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2月10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即相對人)於前審之上訴駁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卷第13頁),其中第1款及第2款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另就第14款部分,則裁定移由原審審理。然原確定判決並非確定裁定,抗告人係依同法第27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聲請再審之規定。原審如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應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諭知「再審之訴駁回」;如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有具體指明第14款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何,則應為有無理由之實體審認。本件原裁定既以:抗告人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就記錄表部分,業經前審法院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等語,即涉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原審以原裁定駁回之,有將應以判決駁回其訴,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此外,原裁定誤抗告人為再審聲請人,將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認係聲請再審,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又於理由欄謂再審之訴並非合法(見原裁定第2頁)等節,均有違誤。是以,原裁定乃屬違式裁判,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