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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葉濬承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民國112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14119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由抗告人簽收。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財政部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依據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於112年12月1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22日始向財政部以線上方式聲明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針對房地合一稅1.0於105年1月1日起課稅,但105年之前取得房地均不列入課稅,當時法令規定從105年1月1日起取得房地要課稅,105年之前不用課稅,當時房地合一稅1.0如1年以內持有賣出課45%稅,超過2年逾5年課20%稅,抗告人於109年1月7日自抗告人之父葉欽隆受贈基隆市○○區○○路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按照房地合一稅規定持有超過2年未逾5年才把該房屋出售並繳納105年房地合一稅的規定20%稅金,但由於110年7月1日房地合一稅2.0上路規定超過2年未逾5年修法成35%稅,抗告人認為房地合一稅應適用於修法後取得之房地才能列入,由於法不能溯及既往,抗告人於109年1月17日取得之系爭房屋,按法規定2年後出售課20%稅金實屬正常,並也繳稅,而110年7月1日房地合一稅2.0本就應該比照新稅率課稅,不能溯及抗告人在房地合一稅1.0內取得之房屋課稅,不然為何房地合一稅1.0成立之初,就有規定105年之前取得之房屋不在課稅範圍,故希望本院能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判抗告人按房地合一稅1.0繳納稅金,因為要是超過5年出售房地,那房地合一稅1.0及2.0課稅均相同就不會出現違反當時房地合一稅之法的問題,畢竟抗告人也是按法持有2年以上才出售,並按規定繳稅,不能因為110年修法並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而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於111年10月21日出售其於109年1月17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取得之系爭房屋,自行申報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課稅所得1,428,031元,並按稅率20%計算繳納應納稅額285,606元,經原查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1,428,030元,按適用稅率35%計算應納稅額499,810元,減除申報已自繳稅額285,606元,應補稅額214,204元(下稱原處分)。而抗告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復查決定駁回,此有復查決定附卷可參(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0頁至第15頁)。而本件復查決定經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於112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處所,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此有相對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訴願不可閱覽卷第23頁)可按。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復查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次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住居於基隆市○○區,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參照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1040123515號令修正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經扣除該在途期間,抗告人之訴願期間計至112年12月18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22日始向財政部以線上方式聲明訴願,此有線上聲明訴願文件附卷可稽(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頁),足見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所提之訴願既不能認為合法,則其提起撤銷訴訟,因未經合法訴願,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則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起訴,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而為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