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廖楷晋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於民國95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5年7月19日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後續發生職務調動及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抗告人於105年10月4日遭資遣,遂於105年10月5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案經相對人依職權調查,並經相對人性別工作平等會105年12月20日105年第13次會議(下稱105年12月20日性平會)評議,審定耕興公司違反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21條(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受不利處分)不成立,相對人乃以106年1月5日府勞條字第1050327344號函送該審定書。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6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291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於108年5月9日即已知悉再審事由之存在,而係於提起本件再審之前十日左右,與律師充分討論後,方知悉再審事由之存在,故應未逾越再審期間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本件應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1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原判決係因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者,原判決於確定駁回裁定送達前固已確定,惟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正本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指之5年期間,係因判決確定後如已經過5年,而當事人仍不知再審理由者,為免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事由外,應不許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指即便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仍得於5年內隨時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無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時即已知悉,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下稱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部分:
抗告人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然該等事由應於該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亦即抗告人於收受該判決之送達時,即可得知悉;另抗告人主張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因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訟爭源起,乃因相對人依職權調查,並提請其105年12月20日性平會審定耕興公司違反行為時性工法第21條(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受不利處分)不成立,則就耕興公司於107年9月3日提出「留職停薪申請單」(下稱系爭證物),是以,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於判決等情事,抗告人亦應於收受該判決之送達時,亦可得知悉。經查,原確定裁定已於108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裁定卷第115頁),是抗告人欲基於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於該日應即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無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系爭證物等事由存在,而再審期間自送達日之翌日起算30日內之不變期間起算,參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8年9月17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原裁定將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末日誤為同年月18日星期三)。然抗告人卻遲至113年6月13日始以上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加蓋原審總收文日期戳章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可佐(原審卷第9頁),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㈢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下稱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抗告人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重上字第44號案件中,耕興公司於107年9月3日提出系爭證物,足認耕興公司有違反性工法之意圖、動機,並以其至今始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證物而得使用,如經原審法院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從未就其主張第13款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利己情事為何舉證,則原裁定認本件與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即無違誤。
至於其提起本件抗告後,方泛稱於提起本件再審之前十日左右,與律師充分討論後,始知悉再審事由之存在云云,然亦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舉證以實其說,故抗告人所述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且該等事由乃發生或知悉在後。則如前所述,再審期間亦應自送達日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算,算至108年9月17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13日始以該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尚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