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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江純華

楊宜倫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代 表 人 宋俊良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4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係陳至瑋,嗣先後變更為楊迪光、宋俊良,玆經楊迪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併依職權命宋俊良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爭訟概要:抗告人前因相對人以渠等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嗣移列第22條)所示違章行為,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13年2月21日、25日作成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在案;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15日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7月12日以府訴字第1130062784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但抗告人猶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4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6號裁定,駁回其訴;惟抗告人仍不服原裁定,故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l13年3月31日將原處分登錄於「洗錢防制帳戶裁處告誡系統」,系統於同年4月2日通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並依該通知對抗告人帳戶進行限制,此係行政機關執行之結果,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性質為行政處分;則原裁定認前開金融機構帳戶限制,屬私法糾紛,非兩造間公法上爭議,容有違誤。又抗告人提起訴願時,並非僅單純對原處分本身不服,對前開金融機構帳戶限制亦表示不服,應認已對相對人之登錄及通知處分提起訴願;故抗告人並無涉及洗錢,係一般商業行為,相對人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其後登錄及通知處分亦有違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訴請將原裁定廢棄,併撤銷原處分、相對人之登錄及通知處分,暨訴願決定,或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等語。

五、經查: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故行政訴訟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情形者,因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起訴要件不備,行政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於113年2月21日、25日所為之原處分,於113年4月15日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7月12日為訴願不受理,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4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6號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有原處分暨送達紀錄、訴願書、訴願決定及原裁定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則抗告人分別於113年2月21、25日簽收原處分,其上注意事項並記載「如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然抗告人卻迨至113年4月15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法定期間,渠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要件不備,原審乃以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㈢雖抗告人執以相對人嗣將原處分登錄於「洗錢防制帳戶裁處

告誡系統」,並於113年4月2日通知金融機構,前開登錄及通知行為核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此亦有表示不服,應認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為據。惟遍觀抗告人於113年4月16日所提出訴願書、5月21及27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渠等在訴願程序中,僅聲明撤銷原處分,未就前開登錄及通知行為有何不服之表示;縱前開登錄及通知行為係行政處分,亦難謂抗告人有提起訴願意思,原裁定基此認該部分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予以裁定駁回,自無違誤。

㈣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起訴不合程式且起訴要件不備情形,予

以駁回其訴,當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