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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即原審原告 張真讚抗 告 人即原審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何信慶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規費事務,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張○讚以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受命法官違法重複收取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700元,卻於合理期間內毫無任何退款作為,導致延遲並未附上利息返還至今,除請求支付本金29,700元外加遲延利息;並聲明:確認系爭民事案件受命法官等之行政處分因不作為而違法;請求抗告人臺北地院支付抗告人張○讚利息651.02元及本金29,700元,共30,351.02元。

三、原裁定以:當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僅其繳納裁判費之法院有管轄權。抗告人張○讚主張抗告人臺北地院系爭民事案件繳納之裁判費,有不需繳納情形,請求返還及賠償,應由抗告人臺北地院管轄,本院並無受理權限,其誤向本院聲請顯非適法,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張○讚部分:系爭民事案件之一審程序,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及第214條規定而當庭臨時收取裁判費5,180元,因未曾充分告知對造是否同意,先後要求對造離席,程序上未符合正當性、公開審理原則及說明理由義務。另二審程序中,抗告人已聲請調查證據,二審合議庭應審酌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行政訴訟法第26條。合議庭未完善處理收取之溢繳裁判費及遲延利息,違反正當程序原則。

㈡抗告人臺北地院部分:本件依抗告人張○讚起訴請求確認抗告

人臺北地院系爭民事案件受命法官等之行政處分違法,併請求抗告人給付溢繳之裁判費,其究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6條之訴訟,並合併為同法第7條之請求,或單純為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26之聲請返還益裁判費事件,或對抗告人臺北地院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實尚屬不明,須待受理法院向抗告人張○讚闡明;且其聲明復有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語,於形式上應係請求行政法院審理兩造間之公法上爭議,原裁定以無審判權而為移送,是否適法,已有可疑。再者,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規定,先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於法即屬有違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5號解釋參照)。準此,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對其所應權利保護之具體標的及如何之範圍,請求行政法院予以審理及裁定。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乃法院之闡明義務,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所定之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而前揭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規定,明文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而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上要求,以落實人民訴訟權之保障。㈢原裁定認當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僅其繳納裁判費之法院有管轄權,故抗告人張○讚以溢繳系爭民事案件裁判費由,訴請返還及賠償,本院並無受理權限,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抗告人臺北地院管轄,固非無據。惟抗告人張○讚起訴之聲明為:「確認受命法官林○○等行政處分因不作為而違法;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新臺幣651.02元及本金29,700元,共30,351.02元」(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張○讚在本件起訴之前,有無向抗告人臺北地院請求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抗告人臺北地院有無處理?處理情形如何?又抗告人張○讚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6條或第8條規定為請求、合併為同法第7條之請求?或依其他法律依據為請求?或單純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之返還溢收裁判費事件,尚屬不明,此攸關當事人救濟途徑,原審自應闡明及查明。原審未予以闡明釐清,並使抗告人表示意見,即逕行裁定移送至抗告人臺北地院,容有可議。抗告人臺北地院抗告意旨執詞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抗告人張○讚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而不能維持,抗告人張○讚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