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陳玟蓉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7月14日114年度簡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下班途中車禍發生失能保險事故,乃向相對人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經相對人於111年9月20日以保職核字第111031019452號函,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43條,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規定,按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核給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萬8,900元(下稱原處分);惟抗告人認依相對人所作「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受理審核清單」,核定金額應為53萬2,400元,差額42萬3,500元,爰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相對人給付差額42萬3,500元。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其訴;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故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另案(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50號)勞保案件審理中,得知相對人審核清單資料之失能給付內容,為予區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相對人之處理方式致其無法調取相關資料,事先無法按正常流程,對原處分申請審議或提起訴願,爰提起本件抗告,訴請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等語。
四、經查: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4款、第5款、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給付、職業傷病等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是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職業傷病者,須經相對人作成核定處分後,如不服核定處分結果,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後,如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併為給付之請求,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倘其未於法定期間踐行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即使闡明轉換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起訴亦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因下班途中車禍發生失能保險事故,乃向相對人申
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經相對人於111年9月20日以原處分,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43條,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規定,按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核給抗告人10萬8,900元,惟抗告人認相對人核定金額應為53萬2,400元,差額42萬3,500元,爰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相對人給付差額(未經申請審議或提起訴願)等情,業據核閱原審卷宗在案;則抗告人係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等規定,申請失能給付,當應循該等規定,先向相對人申請作成核定處分,如不服核定處分結果,應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併為給付之請求,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然抗告人對相對人111年9月20日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未於法定期間踐行爭議審議、訴願程序,逕自於114年4月16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給付差額42萬3,500元,有違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復抗告人於原審時陳明:其待原處分作成後約2日收受,因信賴特約醫師之核定,故未申請審議或提起訴願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其迨至114年4月1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越法定期間,即使闡明轉換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起訴亦非適法。
㈢雖抗告人以其於另案(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5
0號)勞保案件審理中,得知相對人審核清單資料之失能給付內容,因事先無法按正常流程,對原處分申請審議或提起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相對人於111年9月20日所為之原處分,應早已送達抗告人在案,此觀抗告人於111年9月27日向相對人申請索取醫師診斷及醫理見解甚明,倘抗告人對之有所不服,應在法定期間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方屬適法,要無從以相關證據乃事後獲悉為由,不循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起訴自不合法。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備要件情形且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