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張茂炎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代 表 人 劉振宇(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9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訟爭經過:抗告人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下稱系爭行政事件)、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竊佔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系爭行政事件部分,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並由水務局掌理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查報取締及處分等事項)以民國103年9月15日府水保字第1030219694號裁處書及103年12月19日府水保字第1030316069號裁處書(下合稱系爭罰鍰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卷第9-11頁,下稱桃院卷),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下稱系爭罰鍰),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程序終結在案。系爭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以不能證明抗告人犯罪而諭知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因認系爭刑事判決無罪,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罰鍰之利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桃園地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2萬元,經原審以114年7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97號裁定駁回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後,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反覆陳述,經原審理解其起訴意旨應略為:抗告人起訴本要請求撤銷系爭罰鍰處分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然因該行政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法撤銷,只好改以給付訴訟替代原欲提起之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主張替代聲明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但沒有一般給付訴訟的實體法上請求權,而前案判決(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為關於民法上的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法上的撤銷強制執行,該案處理的是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案起訴是關於公法上的行政強制執行問題,且因為是合法執行,不是不當得利的問題等語。經查,前案判決所載兩造當事人同於本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抗告人於前案之聲明與本案聲明相同,均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42萬元,而抗告人於前案主張涉嫌違反之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系爭罰鍰處分之基礎事實經無罪確定而消滅,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罰鍰之利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因行政執行程序已終結,故替代請求返還系爭罰鍰,復與本案前開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相同,且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前開庭期陳稱:前案與本案起訴所請求之42萬元是同一原因事實等語,從而,本案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前案同樣均因抗告人主張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而不得強制執行系爭罰鍰處分,本要爭執強制執行程序,然因執行程序已終結,故替代請求返還系爭罰鍰。另原審細繹前案判決理由,該判決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脈絡下,先是認定相對人係以已確定之系爭罰鍰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並以收取命令收取執行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後再論述抗告人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該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且刑事無罪判決並非執行名義(即系爭罰鍰處分)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不影響系爭罰鍰處分之存續力,而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且因前案未經兩造上訴而於113年2月5日判決確定,此經原審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復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罰鍰處分之42萬元,雖稱本案不是不當得利,而是要撤銷違法的行政執行程序,但執行程序終結了,才打公法上給付訴訟云云,顯然仍係架構在爭執以系爭罰鍰處分作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而不可得之情況下,替代請求返還系爭罰鍰金額,其主張之理由脈絡並無不同於前案,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亦未明確指出有何不同於前案之請求權基礎,是縱使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為主張不當得利,仍應認本案訴訟標的至少應為前案訴訟標的所包含,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訴。又前案判決顯係針對抗告人於該案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對行政執行程序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審理判決,且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之案件均為公法上爭議案件,所為判決自係就公法爭議事項為裁判,是抗告人主張前案判決是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是公法上的云云,容有誤會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前案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本件訴訟標的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但因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情事變更原則,得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訴權代替第4條撤銷訴權,抗告人仍能就行政執行42萬元債權請求相對人給付而獲得法律上救濟。原裁定認為本件起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裁定駁回起訴,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等語,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2萬元及自相對人收受起訴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同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經查,抗告人前主張其刑事獲判無罪確定,科處罰鍰共計42萬元之罰鍰處分基礎事實經無罪確定而消滅,相對人應退還罰鍰,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42萬元,有前案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8頁)。抗告人本件起訴後具狀強調本件應屬返還不當得利(見桃院卷第91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行使給付訴權代替撤銷訴權,訴請相對人給付42萬元(見原審卷第73頁)。原審詳閱抗告人提出之書狀,並開庭闡明釐清抗告人之主張,認定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裁定駁回起訴,於法核屬有據。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實質上係訴之變更。本件依抗告人起訴書所載,行政執行程序於本件113年2月起訴前104年間即已終結,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即係請求相對人給付42萬元及利息,並請求宣告假執行,嗣經桃園地院移送原審,原審法官開庭闡明後,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捨棄利息請求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06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42萬元之聲明,於起訴後並無變更,亦非起訴時原聲明撤銷行政執行程序,但於訴訟中因執行程序終結,而需改請求給付42萬元,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無涉。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但因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情事變更原則,得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訴權代替第4條撤銷訴權云云,並據以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並非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相對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是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另聲明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自相對人收受起訴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其追加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