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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林大欽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李貴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92號、113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原為吳季娟,訴訟中變更為孫榮德,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經過:㈠抗告人因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經相對人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自民國107年4月起陸續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執行,經新竹分署分別以107年度道罰執字第114

093、158670至158672號、108年度道罰執字第57657至57661、71238號受理,新竹分署以111年2月18日竹執平107年道罰執字第00114093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每月應領薪津數額三分之一,據興亞公司於111年3月2日回復新竹分署表示已扣押在案,新竹分署以111年3月3日竹執平107年道罰執字第00114093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收取上開薪資債權,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1年3月24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見原審113年度簡字第2號卷第156至158頁)。

㈡之後,新竹分署以112年1月12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

1號執行命令,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的薪資債權,禁止抗告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正龍公司向抗告人清償。嗣以112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行命令(下稱112年2月6日執行命令),命正龍公司應交付抗告人之每月應領薪津數額三分之一,在待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6,045元範圍內,准許移送機關收取,正龍公司應依該令按月就扣押金額逕送移送機關收取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抗告人不服新竹分署112年2月6日執行命令,以新竹區監理所

、新竹分署為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分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均為:「…原處分新臺幣(下同)16,045元撤銷,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其中苗栗地院部分,苗栗地院112年3月22日112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將抗告人訴之聲明關於撤銷相對人新竹分署112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00057661號執行命令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其餘之訴駁回(見同上卷第99至101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見該院影卷第53至55頁),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因組織調整,移交本院由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92號繼續審理。

㈣抗告人另於臺中地院起訴部分,因分案錯誤,案號由112年度

交字第83號改分為112年度簡字第27號(見該院交字第83號卷第69頁),該院嗣以112年8月4日112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見該案卷第10至11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確定(見該案卷第77至80頁),由113年度簡字第2號繼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將兩案合併審理,以113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2月24日接獲相對人新竹分署執行命令,須繳納8萬7,032元罰鍰,且由其任職興亞公司薪資中扣除。但抗告人未收到繳費單,因而無法提起行政訴訟,過去數年新竹分署從其任職的多家公司、銀行帳戶等扣款數十萬,卻未提供收據或明細,涉嫌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抗告人機車車牌自107年被翁子派出所拆除後至今未歸還,訴願、陳情均無效果,卻屢接到肇事逃逸被查獲電話,抗告人已多次向臺中市政府反應檢舉,市警局卻以應自行向監理站查詢為由結案,抗告人經年累月被違法攻擊,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裁決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裁決等語。

四、本院查:㈠關於原審駁回抗告人於臺中地院起訴聲明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抗告人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準此可知,提起行政簡易訴訟如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請求基礎(原因事實),為不合起訴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2.抗告人前於112年2月14日向臺中地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載交通裁罰日期及字號關於:「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部分,以及訴之聲明關於:「依據…原處分新臺幣1萬6045元撤銷,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因請求給付金額未特定,同時主張撤銷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亦未指明車牌號碼或何時申請之具體證照,未說明其法律基礎,且抗告人起訴狀未附新竹分署執行命令,亦無任何交通裁決書,無法確認訴訟標的及審理範圍等語​,經臺中地院112年2月23日112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3月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該案卷第37至39頁),抗告人雖於112年3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及相對人新竹分署112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行命令(見該案卷第41至57頁),惟內容猶執前詞,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嗣臺中地院112年8月4日112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12月1日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發交本院原審管轄,此部分經原審以起訴程序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㈡關於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審理中訴之追加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訴之追加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有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情形,始無禁止之必要。

2.抗告人於112年2月14日起訴後,另以113年12月1日行政訴訟抗告狀暨答辯狀提出到院,就「交通裁罰日期及字號」內容主張:「107年度道罰字第1140930號、107年度道罰字第158670至158672號、108年度道罰57657號字、第57661號108年道罰執字第71238號」,抗告事實理由部分主張:「原處分新臺幣8萬7,032元撤銷…」等語(見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65、169頁),均屬訴之追加,就此訴之追加業據相對人新竹分署、新竹區監理所於原審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見同上卷第199頁),且抗告人主張追加之上開事件,與其於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所提出相對人新竹分署112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00057661號執行命令(見苗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影卷第62至63頁、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55至57頁),非基於同一事實,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故原審認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顯非適當而駁回,經核無不合。

㈢關於撤銷相對人新竹分署112年2月6日執行命令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2.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3.查相對人新竹分署112年2月6日執行命令主旨載明:「第三人即貴公司應交付義務人林大欽之每月應領薪津數額三分之一(或每月應領薪津數額三分之一扣除112年1月12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00057661號執行命令說明三之補充差額後),在待執行金額新臺幣1萬6,045元範圍內,請按附表所示,准許移送機關於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第三人應依本命令按月就扣押金額依序開立支票逕寄移送機關收取至全部清償為止,請查照。」另說明:「一、本分署108年度道執罰字第57661、108年度道執罰字第71238號義務人林大欽(身份證字號:…) 行政執行案件,本分署前以112年1月12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00057661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即貴公司之薪津債權(…),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案。…八、義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本分署聲明異議…」等語(見同上),該執行命令係對抗告人欠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所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所為強制執行處分,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准許移送機關收取義務人之薪資債權,屬對特定人所為並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條文參照),是抗告人如有不服,應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此異議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爭訟。惟抗告人並未經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1月18日行執法字第1130000179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35頁),亦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行政處分,其起訴未具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為不合法,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部分理由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