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吳秀美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9年間任職教師滿15年,且年滿65歲,乃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相關表件,交由最後服務學校臺中市立○○○○○○○○○○學校(下稱○○○○)申請辦理屆齡退休(退休生效日110年2月1日),並擇領月退休金及請領公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經○○○○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1月3日高市教人字第10938569100號復函審查後,乃以109年11月5日中家人字第1090010244號教職員退休事實表轉送審核,臺中市政府嗣以110年1月7日府授教人字第1100001489號函審定抗告人退休之年資及給與,養老給付部分則函轉相對人核辦。相對人審核後,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6條等規定,以110年1月20日給付編號110-N2-020447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下稱系爭核定書),核定給與抗告人一次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1,649,489元,並由○○○○轉送系爭核定書予抗告人。抗告人認其自74年8月1日至81年6月任職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立忠孝國民中學(下稱忠孝國中)庶務組長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既已繳費參加公保,即應加入保險年資計給養老給付,為此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嗣以113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74年8月1日起奉忠孝國中令,核派擔任庶務組長,自74年8月1日起至81年6月30日止任職忠孝國中期間,均經該校簽奉核准之薪資清冊,並依公保法第9條規定,由薪俸中提撥繳納保費,為公保法之被保險人,抗告人確係公保法第2條規定之「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教職員」。抗告人自110年2月1日退休時,相對人卻違反公保法第16條規定,違法將抗告人之保險期間切割成兩部分:自74年8月1日至81年6月、自81年7月起自110年1月止。抗告人對於自81年7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保險期間給付金額1,649,489元之核定並無不服,故未提起行政救濟,完全符合系爭核定書之備註及說明。另關於74年8月1日起至81年6月30日止保險期間之爭議,觀諸相對人110年1月15日公保承二字第11000002261函(下稱110年1月15日函)文所載內容,僅請忠孝國中查復,併副知抗告人。嗣相對人拖延10個多月未核發該段期間之養老給付,抗告人乃以110年11月16日申覆書催辦,並經相對人以110年11月25日公保承二字第11050009711號函(下稱110年11月25日函)回復。惟相對人110年1月15日函及110年11月25日函均無通知抗告人需提起行政救濟,僅一味請忠孝國中查覆,抗告人無從據以提起行政救濟,是以,迄今延宕4年多均未獲相對人核發上開期間之養老給付。抗告人未對相對人110年1月15日函及110年11月25日函提起行政救濟,符合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原裁定所謂「果若係對系爭核定書表示不服,仍已逾前揭訴願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訴願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原裁定理由三、㈢以「足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作成補發一次養老給付差額387,000元之處分,並未經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即有引用法規錯誤,核有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查:㈠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為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申請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處分,如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然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計入系爭期間為加
保年資而為一次養老給付部分金額之補發,應提起之正確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業據本院於先前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中所指明,復經原審於審理中向抗告人闡明在案,並經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依抗告人以退休事實表之申請,作成給與抗告人短計之退休養老給付387,000元之行政處分(原審卷第92頁),核無不合。又系爭核定書至遲於110年1月31日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一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復有兩造陳述內容(原審卷第41、45-46、74、92-93頁)及○○○○110年1月22日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原審卷第67頁)在卷可憑。觀諸系爭核定書就救濟事項之教示,其正面備註記載「受益人(按:指被保險人即抗告人,公保法第7條第1項參照)對於本項給付之審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核定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行政救濟(詳背面說明)。」、背面說明一則敘明「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本項現金給付之審定,如有不服,請按身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訴願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本核定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訴願書經由本公司公教保險部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銓敘部提起復審/訴願;……」等語(原審卷第101-102頁),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明其已看到系爭核定書備註欄,文義是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又抗告人送達當時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4日,是以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訴願期間至遲自110年2月1日起算,因期間末日110年3月6日為休息日,以次周一代之,即至110年3月8日屆滿。惟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此已陳述對上開核定書沒有提起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等語。準此,可認抗告人對於系爭核定書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適法。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核定書就救濟程序之教示內容,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等情事,且文義相當明確、易懂,抗告人之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自當知悉並予注意,惟任令對系爭核定書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經過,對於遲誤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難謂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情尚非不能預見或避免,而與訴願法第15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不合,亦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縱抗告人所稱收到系爭核定書後,曾打電話給相對人所屬承辦人王先生,後來也收到相對人公文表示要向忠孝國中確認年資,王先生也表示不用去提行政救濟,等忠孝國中公文答覆後就會補發短計部分,因為相信他,所以當初才沒有提行政救濟乙事為真,此基於抗告人個人主觀誤解,不足執為有利之認定,則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作成補發一次養老給付差額387,000元之處分,並未經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另說明抗告人曾向相對人提出110年11月16日申覆書,已據其表明此係催促相對人應儘速給與系爭期間養老給付之催辦函,顯無對系爭核定書提起訴願救濟之意,況該申覆書果若係對系爭核定書表示不服,仍已逾前揭訴願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再附帶說明抗告人並無逕提一般給付訴訟而請求相對人直接給付一次養老給付差額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故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於法未合且不能補正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實體上主張陳述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㈢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相對人110年1月15日函及110年11
月25日函未通知救濟教示,抗告人無從據以提起行政救濟云云而為主張。然查,觀諸抗告人所指相對人110年1月15日函(原處分卷1第6頁),所為時點係在系爭核定書作成之前,其內容係:「主旨:貴校前公保被保險人吳秀美女士自74年8月1日至81年6月30日在貴校……任職期間之保險資格尚有疑義,本部暫不予採計,請惠查吳女士該段期間是否確系編制內有給人員,……。說明:……三、本案吳女士於前揭不採計之加保期間,若經貴校查證確為編制內有給人員,本部即恢復該段加保年資及其保險權益。正本:高雄市立忠孝國民中學;副本:……、吳秀美女士……」等語,依此,可認該函係相對人說明系爭期間之抗告人保險資格尚有疑義,暫不採計,而請忠孝國中再查明之處理過程,並非作出給與抗告人一次養老給付之採計年資期間及給付金額為何之終局決定,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無處分之意,而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爭訟之客體;復觀之抗告人所指相對人110年11月25日函(原處分卷1第22-23頁),其內容係:
「主旨:有關臺端就74年8月1日至81年6月30日於高雄市立忠孝國民中學……任職期間公保加保年資之疑義,復如說明,……。說明:一、依臺端110年11月16日申覆書辦理。……四、……因臺端該段期間未具考試及格資格,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不符,保險資格尚有疑義,爰該段加保年資本部暫以誤保處理,不予採計,並於110年1月15日以公保承二字第11000002261函知高雄市立忠孝國民中學,請查復臺端於旨揭任職期間是否確為編制內有給人員,惟迄今尚未接獲該校回復。本案須俟該校函復始能據以是否恢復該段年資及其保險權益……。正本:吳秀美女士;副本:高雄市立忠孝國民中學」等語,據此,可認該函仍係相對人說明系爭期間之抗告人保險資格尚有疑義,暫不採計,仍待忠孝國中查明回復之回應抗告人110年11月16日申覆書之處理經過,仍非作出給與抗告人一次養老給付之採計年資期間及給付金額為何之終局決定,核其性質仍係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無處分之意,而僅係觀念通知,亦非行政爭訟之客體。是抗告人就此主張,當屬其一己歧異見解及誤解法令所致,並不可採。綜上,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