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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陳慧珊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陳德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腳段楓樹腳小段30-3地號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查認抗告人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民國112年7月2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2324688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前處分)通知抗告人應予拆除,未經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經相對人以112年10月5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23257062號函(下稱拆除通知)作為拆除通知,訂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拆除,抗告人遂於112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陳情略以:系爭建物刻正進行補辦建築執照程序,應給予足夠之緩衝時間,俾利取得執照而請求緩拆,相對人以112年10月24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23258929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略以: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本件系爭建物前以前處分認定抗告人未經申請擅自建造涉及違章建築屬實,後續爰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處理。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符,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出前處分合法送達後抗告人未於30日內提起訴願,不備起訴要件,逕予駁回。然抗告人並未收到前處分,原審並未予抗告人說明之機會即逕予裁定,抗告人不服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㈡經查,相對人以前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並要求抗告

人拆除,屬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並已教示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30日內提起訴願,有前處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抗告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嗣相對人於112年10月5日作成拆除通知通知抗告人訂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拆除,有拆除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相對人所作成之拆除通知,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即前處分後,基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力,為執行該行政處分而通知抗告人執行拆除之事實行為。抗告人針對拆除通知提出112年10月17日陳情函,略謂:抗告人已在進行補辦申請執照之程序,請求給予足夠之緩衝時間,俾利取得執照等語,相對人遂以系爭函回覆抗告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系爭建物未經申請擅自建造涉及違章建築屬實,相對人前以前處分認定在案,後續爰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處理,有陳情函、系爭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卷第37頁)。經核,抗告人對屬於事實行為之拆除通知提出陳情,相對人以系爭函回復陳情之前開內容,不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觀念通知,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並未收到前處分,原審並未予抗告人說明之機會即逕予裁定,抗告人不服等語。然原裁定係以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見原裁定第2頁第28行至第31行),並無違法之處。至抗告人所指之前處分,業經合法送達,有前處分之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未據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亦已確定,抗告意旨所述並無足採,其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