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葉雪月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徐世勲(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5月13日廢字第41-113-051227、41-113-051235號及113年6月27日廢字第41-113-062124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9月6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79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向抗告人居所地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113年9月12日將訴願決定寄存在臺北吳興郵局。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訴願決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算,至113年11月22日(星期五)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之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至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是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關單位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作成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故訴願決定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又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請求重新開庭。另依行政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以電子郵件及簡訊方式,傳送開庭通知書給抗告人。相對人之李姓承辦人亂開罰單、詐領環保罰款,有詐欺取財之嫌,抗告人希望要回因此被騙的錢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均準用之。
㈡訴願法第47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
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至69條、第71至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且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行政訴訟法第83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亦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並明定送達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送達方法已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
㈢本件臺北市政府將訴願決定向抗告人居所地送達,惟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113年9月12日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於臺北吳興郵局等情,此有送達證書(訴願卷第2頁)在卷可稽。復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訴願決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其起訴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算,至113年11月22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卷第9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