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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字第 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曾永祥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上列抗告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邱臣遠,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高虹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誤列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為被告及未表明訴訟標的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雖已繳納裁判費,惟逾期仍未補正被告機關名稱為「新竹市政府」及其代表人之名稱,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致原審程序稍有延誤,但維護自身清白之決心堅定。今接獲駁回裁定,始知事態嚴重,故立即抗告,並同時補正被告名稱為「新竹市政府」,且一併繳納抗告費。抗告人確有重大冤情亟待釐清,且已完成所有補正程序,惠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續行審理,以還抗告人公道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準此可知,當事人提起行政簡易訴訟倘有未繳納裁判費或未表明適格被告機關及訴訟標的,均為不合起訴程式,經裁定命其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表明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名稱,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等情,經原審於114年6月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6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上開裁定(原審卷第33頁)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憑。嗣抗告人雖於114年6月25日已補繳裁判費在案,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審卷第7頁)附卷可參,惟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抗告人已逾期尚未補正訴訟標的及表明被告名稱為「新竹市政府」及其代表人姓名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原審卷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有不合程式,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其因不諳法律,致程序稍有延誤,為維護自身清白,立即抗告,同時補正被告名稱為「新竹市政府」,現已完成所有補正程序云云,然查抗告人未於原審所定期限內補正被告名稱及訴訟標的,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