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建成相 對 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代 表 人 花敬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上開規定雖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但該法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須係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發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給付,始得為之。又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三、本件經過:抗告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訴外人李寶霖(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死亡)之胞弟且為其監護人。抗告人於107年10月18日,代理李寶霖與相對人簽訂「○○○○○○○○社會住宅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進行公證,約定承租○○○○○○○○O區編號「OOOOO-OOO」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OOOOO-OOO」之機車停車位,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李寶霖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抗告人以照護李寶霖為由,與李寶霖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包含公設之面積為29坪餘,管理費每坪60元,故李寶霖每月應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管理費1,800元,及機車停車位租金100元,共計每月應繳納9,100元。嗣李寶霖與相對人於108年5月3日將承租機車位之約定刪除,並將每月應繳納金額調降為9,000元。惟抗告人認按住宅法規定,相對人收取包含公設範圍之租金後,卻又比照一般社區多收取管理費,顯不合法,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語,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及李寶霖自110年1月至110年8月間所繳管理費共計14,400元。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2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租約内容,乃依住宅法第25條第2項、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下稱出租辦法)所訂,租金則依出租辦法第10條由内政部訂之,相對人得單方終止契約之約定則係依住宅法第38條規定,亦係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況依該條款規定,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雖得終止,然依出租辦法第8條規定,承租資格乃由内政部審查,相對人仍屬無權。然而承租人是否得以續約,更是内政部依據出租辦法第11條之規定審核(雖有扣點不能續約規定,然審核權仍非由相對人行使),是以,相對人僅係依内政部委託經營管理,尚無權訂定租金、決定是否續約,如欲終止契約仍應依公法行之、由内政部審查資格,更無單方解除契約之權力。相對人乃係基於物管地位,僅有管理建築物之權力,契約内容並非全由相對人之意思訂定,其皆為住宅法、出租辦法等公法規定。系爭租約顯係公法上法律關係,當屬行政契約,原審擅以國民住宅條例類推適用,自有誤會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解釋文略以:「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同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國民住宅條例係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而制定(該條例第一條),並由政府機關取得土地興建及分配住宅,以解決收入較低家庭之居住問題……。除其中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承購人與住宅興建業者屬於單純之私法關係,並無疑義外,主管機關直接興建及分配之住宅,先由有承購、承租或貸款需求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合於法定要件,再由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此等契約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性質上相當於各級政府之主管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發生私法上各該法律關係,尚難逕謂政府機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並參與分配及管理,即為公權力之行使。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係另一問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主要在揭示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後,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爲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之私權法律關係民事事件。依住宅法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業務,其中由相對人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之租約,其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核與是否准駁人民承租、換約、續租等資格之審認,因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所為容有差異。是有關社會住宅之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㈡、原裁定已敘明:「……依前開第540號解釋意旨,國民住宅條例有其行政目的,惟採訂立私法契約之私經濟措施為之,故已進入訂約程序者,即發生私法關係,嗣後若有爭議,應循私法救濟程序。而國民住宅條例於104年1月7日公布廢止,立法總說明略以……是以,住宅法之制定係用以取代前開國民住宅條例,關於住宅法相關規定之定性除立法理由明確另有相異之旨外,自應延續國民住宅條例之解釋性質。是被告前於107年間核准原告以李寶霖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承租系爭房屋,雙方訂定系爭租約,乃私法契約關係,並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關係。」「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17條第17款……等規定,主張被告得藉修改『住戶管理規則』之方式,單方面調整終止契約之條件,且被告以制定住戶管理規則之方式,規範住戶於系爭社區公設範圍內之使用限制,以扣點或終止租約之方式代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罰則,顯在行使公權力等語。惟……該等規範旨在提供原告適足之居住環境,猶如一般民間分租套房之租賃關係中,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所約定之生活公約、租客守則等規範,性質上並非私法契約所不許。且系爭租約究應如何約定終止契約之約款,仍屬民事租賃法律關係之內容,自得藉由上述住戶管理規則訂入系爭租約方式為約定,核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不具公權力介入之高權色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行政契約云云,並不足採。」等語(原裁定第3至4頁),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揆諸首開說明,系爭租約係相對人核准李寶霖承租系爭房屋後,雙方合意就屬社會住宅之系爭房屋訂立租賃關係之契約,核屬私權法律關係,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人應每月給付管理費,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1月至110年8月間所繳管理費共計14,400元乙節,原裁定審認系爭租約係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與一般私人間不當得利之爭議本質並無不同,所生爭執核屬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裁定本件移送至臺北地院審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承租人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約定,依出租辦法第8條規定,承租資格相對人無權審查,承租人是否得續約,更依出租辦法第11條之規定審核,相對人僅係依内政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内容並非全由相對人之意思訂定。系爭租約顯係公法上法律關係,當屬行政契約云云。惟按系爭租約性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核與審核人民是否符合承租社會住宅之條件資格,進而准駁人民承租、換約、續租等資格之審認,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所為有別,已如前述。換言之,相對人依據出租辦法等相關法規,對於人民申請承租、換約、續租等事項,審認人民是否符合資格而得參與社會住宅之租賃使用,係為人民與相對人訂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要與訂立租約後關於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等攸關私法契約事項尚屬有間。承租人是否符合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如由相對人作出審認,固屬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惟此與將是否符合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訂立於社會住宅租賃契約之終止契約約定之一部分,要屬二事,系爭租約應如何約定終止契約之約款,核屬契約自由之範疇,性質為私法契約之系爭租約,不因訂立前揭條款即成為行政契約。抗告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及李寶霖所繳管理費,核屬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非公法上爭議事件,以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核無違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