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廖枝英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代 表 人 陳亮妤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石崇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亮妤,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至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向相對人臺北業務組辦理辦理加保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及辦理通訊地址變更(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卷第19頁,下稱第1372號卷),每月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749元;自106年9月起為每2個月繳納1次,因抗告人遲未繳納107年1月至6月及107年9月至108年4月之保險費,共計1萬486元,相對人遂於108年12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於109年6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在1萬873元(含保險費及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禁止抗告人處分其存款債權(見第1372號卷第21至23頁,下稱系爭移送行政執行)。
抗告人隨後於109年7月3日繳清欠款與執行費用,並洽詢相對人執行命令之疑義,經相對人先後於109年7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91334890號函及8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91401074號函復在案。抗告人不服前開保險費核定及被告函復內容,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第1372號卷第113至128頁,下稱前案裁判),抗告人不服前案裁判,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㈠請求確認系爭移送行政執行為違法;㈡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3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7、72頁)。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原審)114年度簡字第16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08年12月30日將其欠繳保險費移送行政執行為違法部分;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第3項所為之移送行政執行,性質上僅係意思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後程序概由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之,尚難謂系爭移送行政執行是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雖爭執107年至108年間保險費繳款單有無適法通知,然此業經前案裁判確定在案,且抗告人是否合於執行要件或有其他聲明異議事由,均非系爭移送行政執行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不得作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客體,此部分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至於抗告人依同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38萬元本息部分,因其性質屬附帶請求,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其確認訴訟部分既經裁定駁回而失所附麗,損害賠償之訴亦不適法,應一併駁回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3月13日依法向相對人辦理通訊地址變更,相對人已連續數月將繳費單寄至新地址,然於發出催繳函時,無正當理由改寄至已無人居住之舊址即戶籍地,該信件因無人收受遭退回後,相對人明知正確地址卻故意不使用,亦未嘗試以電話或簡訊等方式履行通知義務,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第72條關於向當事人住所、居所或辦事處實施送達之強制規定。此外,相對人不得以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等位階較低之行政命令,規避行政程序法中有關送達的法律義務。因送達程序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該送達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後續之行政處分亦屬自始無效,相對人逕將抗告人移送強制執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並與抗告人後續財產權受損之結果具備明確因果關係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依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以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3種,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等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如其情形無可補正,其訴即非合法而應裁定駁回。
㈡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保險
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其上限如下: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15%。
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5%。(第2項)前項滯納金,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予加徵。(第3項)第1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30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150日未繳納時,亦同。」又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1項第3款:「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㈢抗告人於106年3月13日至相對人臺北業務組辦理加保及辦理
通訊地址變更,嗣因積欠其中107年1月至6月及107年9月至108年4月保險費計1萬486元(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相對人經催繳後(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第3項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以系爭移送行政執行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等情,有相對人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7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移送機關所出具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其目的僅在開啟後續由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辦理之執行程序,性質上核屬相對人就特定事實所為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故系爭移送執行行為本身並不具備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亦不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產生直接之規制作用,自非行政處分。
㈣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明知其已變更通訊地址,卻仍改寄已
無人居住之舊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72條等語;惟相對人於107年至108年間保險費繳款單(含催繳通知)的送達是否適法之爭議,業經前案裁判即臺北地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確定在案,且抗告人是否合於執行要件,或執行程序中是否有應予撤銷之聲明異議事由,均屬行政執行機關執行職權之範疇,非系爭移送行政執行行為本身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難認得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客體。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移送行政執行提起確認訴訟,為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另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38萬元本息部分,因確認訴訟部分既於法未合應裁定駁回,其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