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經過:
㈠、抗告人經營幸福高爾夫球場,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未依規定為其所屬從事桿弟工作之勞工楊玉瑩、葉孟連、向麗琴、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陳寶安、呂佳禧、陳麗玉、李雨純、陳郁涵、陳素玉、陳慧蓉、鍾桂美、胡雪萍、陳湘淇、陳淑娟、楊愫、陳淑哖、陳美娟、許愛文、許雙鳳及王瓊雲等人(下稱系爭勞工),申報在職期間提、存繳勞工退休金,遂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293620號函,命抗告人於107年1月5日前改善。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申報,相對人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及第49條之規定,以107年1月29日保退二字第107100038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6月24日107年度簡字第228號(下稱107簡228)判決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對107簡228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3月27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下稱108簡上120。下與臺北地院107簡228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猶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6月23日114年度簡再字第1號(下稱114簡再1)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復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至遲於113年12月9日知悉有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桿弟(即系爭勞工)個人資料」之再審事由,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57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本件之再審期間應自113年12月9日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算30日,屆滿日為114年1月8日。原裁定認本件再審屆滿日為114年1月7日似有違誤。
㈡、抗告人援用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下稱107重勞訴13)民事判決為證據資料,僅是輔助說明再審之訴內有部分勞工經民事法院認定與抗告人間無僱傭關係,俾作為再審之訴實質審理時之輔助證明資料。況在司法二元主義與審判獨立制度下,民事確定判決不拘束行政法院獨立審判,不能以抗告人在其他民事確定判決後即知悉有再審事由,或民事案件之判決確定日開始計算再審期間。是本件原裁定認自113年9月9日開始起算再審期間,亦嫌率斷。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6月24日107簡228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對107簡228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3月27日108簡上120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4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108簡上120卷第143至147頁)。抗告人遲於114年1月8日對原確定判決以未經審酌部分桿弟(即楊玉瑩、李雨純、陳麗雯、楊秀珍、許月燕、徐瑞玲、陳郁涵、吳怡臻、葉孟連、陳麗玉等人[下稱楊玉瑩等10人]個人資料(即再證3)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行政聲請再審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114簡再1卷第11至17頁),未見其陳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具體情形,且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及舉證證明,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㈢、抗告人雖表示其於近日始知悉桿弟入職期間等資料云云(114簡再1卷第13頁)。惟查抗告人前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事件,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下稱105年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所僱桿弟特別休假,乃依105年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10月5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63583080號勞基法罰鍰裁處書,處抗告人罰鍰5萬元,並公布抗告人名稱、負責人姓名。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107年3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5767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依勞動法訴字第1060025767號事件卷附桿弟人事資料(其上記載傳真日期為106年8月9日下午1時28分)記載有楊玉瑩、李雨純、陳麗雯、楊秀珍、許月燕、徐瑞玲、陳郁涵、葉孟連、陳麗玉等人之到職日期(見勞動法訴字第1060025767號事件卷第75頁),足見抗告人至遲於107年3月30日(即訴願決定日期)前,即已知悉上開桿弟到職日期之個人資料。又查葉孟連、李雨純、楊玉瑩、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向麗琴、陳寶安、吳怡臻、陳麗玉、呂佳禧(下稱葉孟連等14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前經臺北地院以111年5月30日107重勞訴13判決駁回葉孟連等14人之訴,107重勞訴13判決有如附表所示內容,業經本院調閱107重勞訴13案卷核閱無訛,足見抗告人至遲於收受107重勞訴13判決起,即已知悉有關桿弟楊玉瑩等10人到職日期之個人資料。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就此部分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是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㈣、原審雖以抗告人至遲於113年12月9日(星期一)知悉有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桿弟個人資料」之再審事由,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本件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屆滿日為114年1月7日(星期二),抗告人於114年1月8日(星期三)始提起再審之訴,應已逾期;抗告人自臺北地院107重勞訴13判決確定之日起即知悉有再審事由,距其114年1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然於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之結論並無影響,仍應維持。
㈤、綜上,原審雖未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原確定判決送達日起算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而以抗告人已逾自知悉桿弟個人資料日起算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雯附表:
編號 原告 契約起始日 契約終止日 表一 表二 表三 1 葉孟連 90.4.26 106.11.6 7673元 2萬8775.5元 2 楊玉瑩 83.4.1 同上 8047元 3萬177元 3 向麗琴 94.1.7 同上 5278元 1萬9791元 4 陳麗玉 86.8.6 同上 8158元 3萬593元 5 李雨純 91.7.3 106.11.8 3619元 2萬7141元 6 汪麗紅 87.4.10 106.11.16 1萬226元 1萬7043.5元 7 陳麗雯 85.8.25 同上 1萬7426元 2萬9043.5元 8 陳寶安 93.6.29 同上 1萬3406元 2萬2342.5元 9 呂佳禧 89.5.19 同上 9330元 1萬5549.5元 10 徐瑞玲 88.2.21 同上 9612元 1萬6019.5元 11 施玉潔 92.8.15 同上 1萬865元 1萬8107.5元 12 許月燕 82.6.9 同上 2452元 4087元 13 吳怡臻 91.6.17 同上 5380元 8966元 14 楊秀珍 89.8.18 同上 6017元 1萬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