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勾選列舉扣除額並填報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下稱文山稽徵所)初查,抗告人無配偶,核認個人標準扣除額120,000元,併同其餘調整,以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書(下稱原處分)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00,705元,綜合所得淨額116,705元,補徵應納稅額1,600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1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26273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11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5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經原審更為審理後,嗣以114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12年7月17日提出復查申請,表明申請復
查意旨,相對人以復查決定認定其提出復查,顯已逾越復查法定期間申請不合法,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復查,於112年9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之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處分機關告知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之規定不符,抗告人於112年7月17日收受相對人112年7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20802958號函(下稱112年7月13日函),應自112年7月18日起算至112年8月16日止30日內法定期間。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既非合法,即無從追加他訴,足認抗告
人追加他訴亦非適法,應併駁回之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不合?亦與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合?㈢依照76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3條、第15條、第16條、
第17條第1項,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所得稅法第77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及106年基本生活費差額:基本生活費總額-全部免稅額-一般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基本生活費總額-全部免稅額-列舉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107年度至113年度基本生活費差額:基本生活費總額-基本生活費項目今計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標準扣除額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及其他補充事項及原裁定以抗告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有配偶者列報標準扣除額240,000元,文山稽徵所以抗告人為單身,乃核認標準扣除額120,000元之內容記載事項與所得稅法第5條、第13條、第14條、第14條之3、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7條之2、第17條之3、第17條之4及第71條第3項規定不合?並與所得稅法規定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每一申報戶規定不合?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意旨不合?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並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人們不遵守違憲之法律不能說他違法之記載不合?並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並與抗告人申報基本生活費差額零元之記載不合?並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不合?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稅捐處分之復查程序,就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乃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不得立即發動訴願程序)」之情形,給予稅捐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核課處分合法性之機會。易言之,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可知,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事由,不得為追加他訴。再者,追加他訴,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起訴不合法,即無從追加他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經查,抗告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勾選列舉扣除額
並填報240,000元;文山稽徵所初查,抗告人無配偶,核認個人標準扣除額120,000元,併同其餘調整,以原處分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00,705元,綜合所得淨額116,705元,補徵應納稅額1,600元,原處分及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為112年2月11日至112年2月20日)於112年2月6日送達與抗告人,此有原處分、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相對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繳納期間屆滿日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申請復查,始為適法。嗣抗告人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而由相對人移送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2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6231號行政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見原處分卷第18頁)。其後抗告人於「112年5月4日」向文山稽徵所提出「申請書」,記載其對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上開行政執行事件,欲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84條、行政程序法第35條等規定,提出申請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9頁),因前開申請書未具體指明申請項目,經相對人於112年5月11日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21802737號函,通知抗告人於112年5月19日前說明其申請事項及理由,屆期未回復,即逕依復查程序辦理(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2頁);抗告人屆期仍未回復,相對人再於112年7月13日函,通知抗告人依限回復檢送之「復查意願及申請書」,屆期未回復,即視為不申請復查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9頁);抗告人始於「112年7月17日」提出「復查申請書」,表明申請復查意旨(見原處分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繳納期間屆滿日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申請復查,始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4日始提出申請書、112年7月17日方提出復查申請書,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復查申請,顯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為由,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之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抗告人於112年7月17日收受相對人112年7月13日函,應自112年7月18日起算至112年8月16日止30日內法定期間云云,不足採信。
㈣次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與擔。」(見更審前原審卷第11頁)。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補充理由狀,為訴之追加,其訴之聲明為:「1、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退還113年3月25日收取扣押稅款1,891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與擔。」(見更審前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惟抗告人上開起訴既非合法,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即無從追加他訴,足認抗告人追加他訴,亦非適法,應併駁回。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起訴既非合法為由,併予駁回抗告人追加他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之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不合?亦與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合?云云,亦不足採。
㈤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訴及追加他訴均不合法予以駁
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因程序不合法,實體主張自毋庸斟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