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葉濬承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緣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7日自其父(嗣於110年7月19日死亡)受贈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抗告人再於110年10月21日出售系爭房屋,並自行申報及按稅率20%繳納所得稅。經相對人依據查得資料核定成交價額及課稅所得,並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房屋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遂依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改按稅率35%計算應納稅額,並以112年7月6日第0813000026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繳款書(管理代號C030725Z0000000000000000)通知抗告人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214,204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12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與前述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合稱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駁回,該復查決定書並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再於113年3月22日經由網際網路線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而以113年6月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1130028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前以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4月2日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再次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10月22日114年度稅簡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又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已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前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越訴願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所提行政訴訟屬不備要件,而駁回其訴,業確定在案。前裁定已確定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所提行政訴訟之程序不合法,就此程序上之事項,具有實質確定力,抗告人及法院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今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前裁定寫明在30日提出訴願,但文件上無說訴願要在30日內,不然會認定不合法。抗告人為一般人民,怎會清楚超過30日有何問題出現,如法院文件能說清楚,那逾期也是自己的問題,故抗告人主張法院文件並沒告知使人誤解。㈡抗告人已繳房地1.0稅金20%,這是105年立法,規定105年前取得的房子不在其中無需課稅。抗告人取得房子於107年,等2年於109年10月賣出(按抗告人係於109年繼承取得系爭屋,110年10月出售,抗告人應有誤載),但相對人以電腦系統改成房地2.0為由,要課35%稅金,房地2.0是109年7月1日立法通過,人民都知法不溯及既往,相對人應用房地1.0課稅。㈢相對人用遺產贈與稅來課稅,但房子是抗告人父親於109年(抗告人誤載為107年)所贈,抗告人父親於2年內過世,依法2年內贈與是無效,需列為過世人的遺產,故相對人課抗告人房地稅是不合法的,房子出售金額需列入抗告人父親的遺產,同時退抗告人已納稅金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而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前於113年7月23日以其不服訴願決定,向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原審認為抗告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以前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裁定卷宗查核無訛。茲抗告人復對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受前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為由,認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等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經核,前裁定係屬程序裁定,因未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審理,不具實質確定力,原審以受前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理由尚有未洽,惟因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仍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要件,原裁定援引該條款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不合,是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實體事項不予審究,亦無不合,抗告人就原裁定內容有何違誤且未有指摘,抗告人僅重述其實體上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