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李金和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代 表 人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相對人機關,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112年9月3日當晚颱風來襲,火車停駛,旅客眾多但計程車少。抗告人基於好心,冒生命危險載送乘客平安回家,事後卻遭檢舉未按錶收費。抗告人不可能違反規定而未擺放執業登記證於副駕駛座後方,原處分違反行政中立,針對不實指證誣陷他人於罪而未懲處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經原審
於113年10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審卷第67頁),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已合法寄存送達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1頁)。抗告人迄原審於113年11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未補繳裁判費且未聲請訟救助,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5-89、93-11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