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郭德全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 表 人 陳保緒(分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收受相對人所為112年11月25日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2年11月26日起算,因抗告人址設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至112年12月25日(星期一)即已訴願期間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30日始向新北市政府(下稱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機關認其訴願逾期,以新北市政府以113年9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39066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核無不合。綜上,抗告人既有上述訴願不合法情事,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起因為買賣糾紛,抗告人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是抗告人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因相對人所屬員警並未告知應於30天內提起訴願,且說等拿到系爭不起訴處分就可以撤銷原處分,顯然誤導抗告人,侵害其權益。抗告人於113年5月13日收到系爭不起訴處分,即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又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可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再依訴願法第80條規定,訴願機關亦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故訴願決定顯於法未合。抗告人已收到臺北富邦銀行通知日後已無法使用該行之信用卡消費,導致生活極大不便等語。
四、本院查:㈠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而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處分已於112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且原處分注意
事項欄亦教示抗告人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情,有抗告人在相對人留存之原處分簽收人欄簽名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準此,依上揭規定,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2年11月26日起算,且因抗告人址設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至112年12月2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30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機關收文日期在卷可參(訴願卷第2頁),是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所提之訴願既不能認為合法,則其提起撤銷訴訟,因未經合法訴願,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則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起訴,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上揭主張,核屬其一己主觀之意見,實無可採。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