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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王素卿

林國治范家榮陳碧雲賈豫驊鄧阿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胡曉嵐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王素卿、林國治、范家榮、陳碧雲、賈豫驊、鄧阿海(下合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經相對人以該等建物占用相對人經管之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4小段1044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按樓層分算詳如附表),依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通知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除林國治繳納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外,其餘均繳納自109年2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6,051元。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裁定移送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111年度簡字第235號),復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該院則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下稱112台簡聲44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管轄。原審以: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所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乃以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既經最高法院112台簡聲44民事裁定指定由原審管轄,自然涉及公法性質而屬公法案件。原審如認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而不符撤銷訴訟之要件,仍可能為其他訴訟類型,原審應先對訴訟類型行使闡明權,而非直接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顯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另就系爭函文內容以觀,係賦予抗告人給付數額不一之使用補償金,為相對人行使公權力所為單方對抗告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予駁回,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⒈公用財產,⑴公務用財產

,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醫院、救濟院等供辦公作業及宿舍等使用之財產;⑵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⑶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構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⒉非公用財產,指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棄,但於85年1月1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還者,不在此限,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7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

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相對人為臺北市市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其就無權占用市有非公用財產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屬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

㈢經查,相對人因認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以系爭函文限期通知抗告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使用補償金,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已經原裁定認定甚明,並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按。可知,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行為,依上開所述,其所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原審以系爭函文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訴請撤銷,自非法所許。原裁定據之予以駁回,尚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云云,殊無可採。

㈣次查,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

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審判長固應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闡明權。惟如當事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依法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起訴,審判長未予闡明,自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闡明義務,以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費司法資源,俾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必須係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之;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其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係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的。查系爭函文係相對人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所為之管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已述如前。抗告人本不得對系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稽之上開規定,抗告人無法就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及因抗告人對系爭函文之爭執屬涉及私權糾紛之行為,且非為實現抗告人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亦無法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是以,抗告人主張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將本件轉換為其他訴訟類型,而指摘原裁定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附表:

所有人 建物門牌 占用面積(占用地號: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4小段1044地號) 通知函 訴願決定書文號 補償金(新臺幣) 王素卿 臺北市○○區○○街O段OOO巷OO號3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 393號函(原處分 卷第33-34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 16082720號 (原處分卷第39-41頁) 9,099元 林國治 臺北市○○區○○街O段OOO巷OO號4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 174號函(原處分卷第27-28頁)、111年3月24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00131號函(本院111訴1040卷第41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 16082716號(原處分卷第42-44頁) 33,048元 范家榮 臺北市○○區○○街O段OOO巷OO號3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 173號函(原處分卷第25-26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 16082718號(原處分卷第45-47頁) 30,292元 陳碧雲 臺北市○○區○○街O段OOO巷OO號2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 172號函(原處分卷第23-24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 16082715號(原處分卷第48-50頁) 30,292元 賈豫驊 臺北市○○區○○街O段OOO巷OO號2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 392號函(原處分卷第31-32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 16082721號(原處分卷第51-52頁) 14,221元 鄧阿海 臺北市○○區○○街O段OOO巷OO號1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 391號函(原處分卷第29-30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 16082719號(原處分卷第53-55頁) 9,099元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