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李金航相 對 人 桃園市立東興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鐘啟哲(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復因制度變革,於112年8月15日公告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經原審於113年12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於114年1月21日提起本件抗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抗告人係任職於相對人之教師,其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8時至12時請事假,該日第3節理化課,因事由游師代課。嗣抗告人於111年10月17日知悉相對人於教師調代課通知單註明:「數理九D李金航(即抗告人)事假自付(正式教師)」(下稱調代課通知單),即須自行支付鐘點費予游師。抗告人不服,以代課鐘點費應由學校負擔為由,於111年10月18日提起申訴,經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申訴駁回,由桃園市政府以112年5月1日府教秘字第11201124182號函檢送評議書。抗告人繼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駁回再申訴,由教育部以112年7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49541號函檢送評議書。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教師調代課通知單乃相對人提醒抗告人須給付代課教師代課費用,未發生法律效力,非行政處分。縱為行政處分,相對人並未由抗告人處收取任何費用,抗告人也未給付代課老師費用,其權利未受侵害,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抗告人及代課教師間之給付關係為私法上給付關係,與相對人無關。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假而代付代課費,涉及請假與代課教師間薪資之增減,有關請假批核流程與依據非僅為抗告人與代課教師間之關係,抗告人所填請假用調(代)課單,須由相對人准駁。代課教師之薪資,相對人有給付義務,卻轉嫁由抗告人給付,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並非無保護必要。
六、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次按,教師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而第2項授權訂定之教師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7日。……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7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其課(職)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又依第1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差假期間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實施要點(下稱中等以下學校課務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教師差假期間所遺課務,依下列規定處理:……(二)教師因事、病假期間所遺課務應經學校同意後另定時間調補課或委託校內合格教師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合格教師代課,其應支給代課人之鐘點費由請假人自理。但請病假連續3日以上者,得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另桃園市各級學校教師請假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規定(下稱桃園市課務規定)第2點規定:「教師因請事假(含家庭照顧假)、病假(含生理假)、休假及補(休)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課或經學校同意後委託合格教師代理(課)或由學校遴聘及教務處安排合格人員代理(課),其應支給代理(課)鐘點費,由請假人自理。但每學年請事假超過7日或病假連續3日以上者,得由學校遴聘及教務處安排合格人員代理(課),並核支代理(課)費用。」
(三)查抗告人前於111年10月11日填具請假用調(代)課單,委託教師游翔鈞代理其111年10月14日之課務,經相對人准許,以調代課通知單告知:「111學年度上學期第7週之111年10月14日星期五第三節理化、數理九D李金航[事假自付(正式教師)]」等情,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該通知單係相對人於准許抗告人請假時,重申上述中等以下學校課務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及桃園市課務規定第2點之內容。且該通知單之記載,不影響相對人已經於111年10月初發給抗告人(含事假當日)之薪資,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也不會因此形成代課教師與抗告人間之法律關係。蓋代課教師是否向抗告人請求鐘點費或抗告人是否給付代課教師鐘點費,係屬代課教師因實際上有為抗告人代課行為,而發生在二者間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縱除去該通知單之記載,亦不解免二者間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至該代課教師是否向相對人學校請求給付鐘點費尚非抗告人所得過問,核與該通知單之記載無涉。是該通知單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對外無生任何法律上效果可言,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認該通知單非行政處分,應無不合,惟其理由贅引抗告人無權利保護必要,未以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駁回其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理由雖有不當,然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撤銷訴訟,結論尚無不合,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仍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