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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傅鉑舜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快速道路(下稱臺64線)南向行駛,行經臺64線指標21公里至民生萬板閘道路段時,為民眾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錄影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聲請人涉有「機車行駛快速道路」之違規行為而製單逕行舉發,聲請人不服,經申訴查復認舉發並無不當,相對人乃於111年1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29207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5月12日111年度交字第77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調查證據;但本院無調查;又行政訴訟法第134條,相對人自認,本院應調查;另本件舉證為「Google街景」,非全程影片,無影片拍到高快速標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提起再審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及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