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與華東街口時跨越槽化線行駛經警攔停,為警以聲請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有不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本院審理113年度交上字第368號交通裁決事件,自分案日至終結日,僅隔3日,法院將聲請人之行政訴訟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合法送達相對人後,未限期命相對人提出答辯狀,且相對人尚未提出答辯狀,法院遽而作出裁定,未審先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且前案查詢表刻意隱匿對其有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99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交通事件裁定。又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為警不法攔查,開出4張罰單,強制查扣計程車,且不法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利用職權查詢聲請人年籍資料,舉發程序違法,審理法官置之不理有包庇之嫌。再者,聲請人於同日遭員警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案件,依同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應由警察機關處罰,該案之相對人為當事人不適格,不具當事人能力,違反民事訴訟須知第3條後段規定,依毒樹果理論,原確定裁定即屬違法。道交條例第26條明文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執照審驗者,係註銷計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遽以聲請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員警認事不清,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法官林常智審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事件,卻併將113年度交字第748號事件,二案一併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之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無效之判決等語。經核聲請人所稱112年9月1日為警查獲4項裁罰(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依序分案為113年度交字第748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等4件,違規情節、處罰主文及法律依據均不同,聲請人所指113年度交字第24號與113年度交字第748號事件合併判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者,既屬另案,自非本件原審裁判之原因事件,當非本院應予審理之範疇;至聲請人前揭其他聲請意旨,無非係重申其對原處分及原判決不服之主張,並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以及屬於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憲法裁判有何牴觸,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是以,聲請人既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