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楊國樑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326巷16號前,經巡邏警員發現聲請人有吸菸行為,而尾隨其至光華街31巷45號前攔停稽查,因於對話時聞得聲請人有酒氣,聲請人亦自承有飲酒,警員乃要求聲請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聲請人仍明確表示拒絕酒測,警員遂以聲請人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已告知拒測權利並提供漱口等候15分鐘)」之違規事實,當場製單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相對人審認聲請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3992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74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7年7月12日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本院收文章戳蓋印於聲請再審狀之日期,本院卷第11頁)始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依其所提本件聲請再審狀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