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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郭俊哲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及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125號及127號前併排臨時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認屬2次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有前開2次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10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2817121號及第48-CN2817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下稱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對二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對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人猶不服,再對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對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下稱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對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五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對第五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六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對第六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所援之判斷基礎非屬法律位階,僅為個別法院或法官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已限縮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再審)訴訟權利,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有應適用同法第273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顯有不應適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處分既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併排「臨時停車」為處罰依據,聲請人必於系爭車輛內處於移動或得為隨時移動之狀態,檢舉影片亦證明聲請人於約莫5分鐘時間移動數公尺之距離,顯非速度為零之「停車」狀態;另原處分認系爭車輛之違規態樣屬「數行為」之判斷未據法律或自治條例,僅係個別機關或法院之見解,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且原處分裁處最高600元金額及其所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均有違反比例原則,並牴觸母法之事實,故認原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撤銷;⒉二審裁定及第一至第六次再審裁定均撤銷;⒊一審判決廢棄;⒋上廢棄部分,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⒌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繳納之2件原處分罰款共計1,200元,及自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111年1月19日之「行政訴訟聲明上訴暨理由狀」送達本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等語。

四、本件經核聲請人聲請事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而誤予適用,以及重複爭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