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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相對人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與華東街交岔路口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繼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下稱113交23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下稱113交上368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4月10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為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13交上368裁定審判長為蕭忠仁、受命法官為許麗華、

陪席法官為羅月君,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審判長亦為蕭忠仁、法官為羅月君及吳坤芳,另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下稱108交上225判決)仍為同一審判長蕭忠仁、法官為吳坤芳及羅月君。由上列案件即證,審判長蕭忠仁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6款之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此外,法官羅月君除上列3件案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外,且於108交上225判決審理中有不法竄改法官圓形核章日期,並於本院112(聲請人誤繕為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裁定未審先判,故聲請人聲請法官羅月君依法應迴避。

㈡原確定裁定審判長為陳心弘、法官為畢乃俊及鄭凱文,惟聲

請人發現114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114救再1裁定)之審判長同為長陳心弘、法官為林妙黛及畢乃俊。原確定裁定審判長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依法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該裁定當然違背法令、當然無效。

㈢本院113交上368裁定卷內所附之本院前案查詢表,漏列聲請

人之其他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可知上開前案查詢表有登載不實及違反行政訴訟第95條第2項規定,裁定程序不合法,其所為113交上368裁定為當然違背法令。

原確定裁定歪曲事實,不懂法律規定,自行編造而為裁定,有失職不適任法律專業。又聲請人於113交上368交通事件中有出113年11月15日行政訴訟上訴暨上訴理狀,相對人收受該書狀後,對書狀中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未依法答辯,本院即逕行裁定並公告。

㈣執勤員警不法、不實開單,為無效之罰單,嗣再假造不實一

般陳報單,法院應命相對人更正,並提出不慎製單之理由、得修正舉發通知單記載法條之法律依據、聲請人無照營業之事證,且舉發機關代表人漏未簽章,聲請人係持有有效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該登記證卻被員警不法查扣,並違反個資法登錄聲請人身分證字號,聲請應命相對人應將執勤員警112年9月1日違法濫權查詢聲請人年籍資料據以製開罰單之相關文件陳報到院等語。

四、本院查:㈠有關聲請意旨㈠、㈢、㈣部分:

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⒉經核聲請意旨㈠、㈢、㈣部分,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原

審113交23判決及本院113交上368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重申其對原處分及113交23判決不服之主張,並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113交23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以及屬於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就113交上368裁定以其對113交23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憲法裁判有何牴觸,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是以,聲請人既未指明113交上368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有關聲請意旨㈡部分:

⒈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

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而同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承審具體爭訟個案之行政法院法官是否有自行迴避之義務,應以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為斷。而當事人是否得聲請行政法院法官迴避,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據為其判準。

⒊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本院就聲請人對於113交上368裁定(交通

裁決事件)不服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而114救再1裁定則係本院就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原確定裁定與114救再1裁定雖由同一審判長陳心弘、法官畢乃俊審理、裁判,惟係就不同訴訟事件裁判之再審予以審理及裁判,未見有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迴避之情形,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陳心弘審判長及畢乃俊法官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謂有據。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