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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繼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6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6QE401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4月10日111年度交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11交2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6月30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112交上1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對112交上1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追加之訴部分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部分,以113年9月20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分別予以駁回、移送(下分別稱「原再審駁回裁定」、「原追加之訴駁回裁定」、「原移送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具狀聲明異議,視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3月31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遂具狀聲明異議,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引用聲請人歷次所為書狀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本件前審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異議不服其裁定而於

114年3月21日具狀記載該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㈢本院114年4月2日113年度聲字第124號,本院書記官處分書,

由於該書記官處分書並未載明異議人於何期日,針對何件案件聲請異議。為此,異議人即以114年4月14日提出113年度聲字第124號,具狀記載本院違反訴訟程序之事項。

㈣原確定裁定同一審判長蘇嫊娟於同一期日114年3月31日,另

為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2號案一併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之裁定,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5、6款之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並且審判長蘇嫊娟又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案件,係基於同一和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相同原因之數件案件,審判長蘇嫊娟以114年1月6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以及以114年1月17日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為同一事件之案件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就此4件案件之同一審判長蘇嫊娟應依法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即本件違反訴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㈡、㈢部分,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上開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同法第19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5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就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查原確定裁定合議庭組成為蘇嫊娟、林季緯、魏式瑜等3位法官所組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2號裁定合議庭組成為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等3位法官所組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113年度交上再第33號裁定合議庭組成為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等3位法官所組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合議庭組成為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等3位法官所組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無聲請人所稱上開4案件之審判長蘇嫊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5、6款規定之情事。又觀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之內容,雖泛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