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緣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6時3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新泰路口前時,因其車輛後端號牌下半部之數字及英文字母有嚴重褪色致難以辨識之情事,經相對人認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經駕駛而有「牌照破損不報請主管機關補發(贅繕)、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2729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就同條項第1款部分駁回再審之訴,另就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新北地院。聲請人復對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就同條項第1款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又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於1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核其真意應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1號事件、原確定裁定事件都有命相對人提出答辯狀,但相對人均未提出,僅以114年2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09447號函說明「援用原審之答辯狀及相關證物、開庭筆錄及原審判決,無其他補充資料」,等同對於聲請人於上開2案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行政訴訟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再審之訴聲明狀予以自認不答辯,可證原確定裁定第四點登載經查理由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前段及第6款規定,為當然違背法令。㈡原確定裁定卷宗之前案查詢表涉有登載不實,隱匿有利於聲請人之案件。㈢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10號事件未予聲請人閱卷,對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隻字未提,明顯違法。㈣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裁定受命法官竄改其法官核章日期之不法。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自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舉發日期為107年11月11日,罰單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已相隔47日,原處分應為無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款前段定,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㈥、本案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嚴重侵害人民權益,應付個案評鑑。聲明:⒈歷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重申其對原處分及前程序裁判不服之主張,並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前程序裁判指駁不採之理由,以及屬於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