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賴欽明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185號前倒車時,因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接獲報案調查認定聲請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製單舉發。聲請人於111年11月8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調查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2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80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9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11交907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37號裁定(下稱112交上237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112交上237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以採證相片及系爭汽車後保險桿有撞及盧姓婦人機車留有紅色烤漆,機車左把手剎車變形及彎曲,與偽證詞來誣告聲請人毀損,致原審再加以行使偽證,嚴重損害聲請人告訴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更不查盧姓婦人屢次推託修復機車事宜,避不聯絡,聲請人乃至機車停車處察看,並未發現新傷痕,於拍攝盧姓婦人之違停機車時,才發現該機車老舊佈滿傷痕,並私設防撞桿防撞,以舊傷來誣陷聲請人。盧姓婦人於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誆稱其機車尚有引擎運轉不順等問題,卻無法提出維修單據,亦無法具體指明修繕之零件或部位,為免遭聲請人提告誣告,始與聲請人無條件和解。原審法官非但不查盧姓婦人為何無條件和解,且索賠金額可自11,000元降至0元,甚至包庇盧姓婦人不用收據證明損壞,且無視聲請人提出之附件A1-A8相片共9張相片,能證明聲請人並未造成機車之毀損。聲請人並無肇逃之誘因及動機,系爭汽車與盧姓婦人之機車並非在馬路上奔馳相撞,而是聲請人因迷路緩慢掉頭倒車而與違停人行道之該靜止機車擦撞牌照致輪胎滾動行走、腳架跳起倒地。由於牌照、輪胎滾動、腳架跳起,均會吸收撞擊,加上當天下雨,系爭汽車窗戶緊閉,防霧開冷氣,車內又有較大聲之音響,復值天黑之晚上及機車在車後死角,故未察覺擦撞機車離開,亦未聽到機車倒地之聲音。依聲請人提供之照片均證明該機車並無損壞,連車頭菜籃裡之安全帽亦無損壞,原審法官和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之相片及和解書能證明機車無損傷卻予以捨棄,並引用盧姓婦人誣告事證來誣陷聲請人,違背職務瀆職,以司法霸凌聲請人。除依法對盧姓婦人依刑事誣告毀損罪,以及原審法官和相對人依刑事告發,並函送監察院以正司法公信等語。
四、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是說明其對於111交907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112交上237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