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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 王坤樟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確定終局判決後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致聲請人無法提出光碟作為證物,證明其所駕車輛後方置有3桶會滾動之礦泉水,因來回滾動發出聲響致其不知發生擦撞事故之事實,原確定裁定不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益。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等語。惟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無違法。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之證物即所謂之光碟,實已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時主張:「事發當時,原告(本件聲請人)汽車車窗緊閉,具隔音效果,車內第三排放置3桶礦泉水,隨著車輛行駛不時發出碰撞傾倒滾動撞及車體的聲音……行駛中,只聽礦泉水滾動碰撞的聲音,並沒有察覺有與人擦碰之情事」(見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號卷第25頁),然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原確定裁定論明:原審已行準備程序並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本件聲請人業到庭並表示意見,難認其聽審權及審級利益有受損害。其上訴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聲請人於上訴時檢具車內有3桶礦泉水之9張照片的光碟,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審酌等語,於法並無不合。經核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判決上訴所為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或用以證明前訴訟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所指之光碟,亦顯非確定終局判決後始知之或始得使用之證物;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