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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華東街處,因其他交通違規行為受員警當場攔停後,並發覺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情事,經相對人於113年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2,8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下稱二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同一審判長蘇嫊娟於同一期日114年3月31日,另

為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案一併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之裁定,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5、6款之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並且審判長蘇嫊娟又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案件,係基於同一和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相同原因之數件案件,審判長蘇嫊娟以114年1月6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以及以114年1月17日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為同一事件之案件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就此4件案件之同一審判長蘇嫊娟應依法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㈡一審判決、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事件均為法官林常智於同一日

期裁判駁回,其應依113年度交字第748號為首要之案件,未審先判不法,就上開事件提起上訴後,又由審判長楊得君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裁定、二審裁定均駁回上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5、6款之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上開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同法第19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5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就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查一審判決由林常智法官承辦,二審裁定合議庭為楊得君、李明益、高維駿法官所組成,業經本院調卷核實;而原確定裁定合議庭組成為蘇嫊娟、林季緯、魏式瑜等3位法官所組成(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合議庭組成為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等3位法官所組成(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本院113年度交上再第33號裁定合議庭為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等3位法官組成(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合議庭為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等3位法官組成(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由林常智法官承辦(本院卷第125至130頁);11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裁定合議庭為楊得君、李明益、高維駿法官組成(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上開裁判雖係由同一審判長或法官審理、裁判,惟係就不同之事件或原審不同之判決之上訴、再審予以審理及裁判,未見有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迴避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蘇嫊娟、楊得君審判長或林常智法官承辦上開案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5、6款規定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