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5號聲 請 人 鍾源權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緣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下午1時32分,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涉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後,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4年1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罰鍰600元。聲請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5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4年5月14日114年度交上字第1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再於114年6月23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具狀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現場相關安全島都未設置完全且未符合交通行車安全建置,以用路人顛倒的行車方式建置,沒有安全紅綠燈之相關安全島只有地面標線;先射箭再畫靶。沒有紅綠燈的定點標示物之安全島可以查看現場動線與相對位置作汽車停止的依據,就違規科技執法裝置與錯誤之白線來裁罰,沒有規矩不能成方圓,標線不明確以白線作拍照,相對人違法裁定為違規已構成嚴重瑕疵。又近200米路口無待轉區標線實在難認白線為此依標誌標線,此一工程白線除了現場工人,一般民眾與法學人士抑或是工程師人士皆無法理解其正確之標線邏輯與遵守依據。為此,依行政程序法(聲請人誤寫為行政訴訟法)第128條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申請變更行政處分之規定,究其意應在主張其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聲請人應主張之再審事由當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之規定,其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已屬錯誤。次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或使用之證物」,須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已經主張「……無完整多車道告示標誌,與內側車道標線導致民眾行經此地無法有效駛入內側車道……」等語(聲請人起訴狀,原審卷第13頁),待原審判決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又重複主張「……且該路段路口尚在施工安全島也尚未建設完成又無完整之交通號誌與標線做導引規劃,也設置不當未(誤寫為『位』)符合法規之號誌也無交警做引導即做無端裁罰(誤寫為『財罰』)……」等語(聲請人行政訴訟上訴狀,原確定裁定卷第21頁),可見聲請人在本案確定前早已反覆其違規地點號誌、標誌與標線設置有瑕疵之主張,乃聲請人再以相同事實主張,爭執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4項規定未合。此外,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