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7號再 審原 告 梁建道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蘇福智,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7頁),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上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未表明符合該事由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按本條但書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判,始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至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三、本件爭訟經過: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縣○○鄉○道○0○○路南向66公里處,為科學儀器即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8公里,超速48公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以再審原告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嗣由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等規定,分別以113年6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第22-E615305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
㈡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前審)以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交字第206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5月28日113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所採行之審理程序,有言詞審理主義與書面審理主義之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立法者以交通裁決事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故明定其訴訟程序並無經言詞辯論為必要,法院斟酌書面卷證資料,如事證明確已可形成心證,毋庸通知兩造到庭行言詞辯論,即得逕為裁判,換句話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係指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無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倘已經通知兩造到庭辯論,兩造均已耗費時間精力,即無從達成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立法意旨,自無該條之適用餘地,與法院是否宣示候核辦,亦無關連。本件前審於113年10月8日(聲請再審狀就日期前後有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7日之不同記載,其中10月7日應為誤載)開言詞辯論庭,兩造均蒞庭展開言詞辯論,故前審判決程序事項記載「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已與事實不符,屬判決理由矛盾,至為明顯,再審原告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的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狀誤載為聲請再審)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首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舉之再審事由中,關於「
判決理由矛盾」係規定於該項第2款,法文為「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再審意旨引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主張「原判決」(其意應指前審判決)「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似係誤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應予釐清。
㈡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審於113年10月8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後,承審法官宣示本件候核辦,嗣再於113年10月14日作成前審判決,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事項記載「……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審則書面審理後逕為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前審案卷查明。再審原告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理由之一即在指摘前審判決「有經過言詞辯論,並非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原判決(按指本件前審判決)理由矛盾」(參原審卷第22頁),而原確定判決就此亦詳為論駁以:「……查原審(按即本件前審,下同)於113年10月8日下午3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原判決(按即本件前審判決,下同)於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記載略以: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等語,此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有別;又原審雖於前揭時日進行言詞辯論,惟該期日嗣經原審法官當庭宣示候核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該言詞辯論既未經原審諭知終結,原判決並非經言詞辯論終結之判決,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本得斟酌現存卷證資料就待證事實之證明是否已臻明確,以決定是否有再行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原審於113年10月14日作成原判決,並闡述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乃為原審證據取捨及程序選擇之職權,其訴訟程序尚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經言詞辯論,卻記載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屬判決理由矛盾云云,要無可採。」(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7行至第6頁第1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述再審事由,已據其依上訴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至為明確。故再審原告重述其在上訴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與前揭「再審補充性」之特別要件未符。
㈢再審意旨雖另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稱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遑論說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等情,是再審原告徒引用法條,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