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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8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由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7

6、117-1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繼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6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6QE401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4月10日111年度交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6月30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對112交上1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追加之訴部分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部分,以113年9月20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第1次再審裁定)分別予以駁回、移送(下分別稱「原再審駁回裁定」、「原追加之訴駁回裁定」、「原移送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具狀聲明異議,視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3月31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第2次再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具狀聲明異議,視為再審之聲請,復經本院以114年7月4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認定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蘇

嫊娟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乃曲解法律之枉法裁判,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聲請本件再審。

㈡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蘇嫊娟將此件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顯有違法。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收案日期為112年7月21日、分案

日期為113年8月29日,收案迄分案達1年1個月又8天,顯有不法。㈣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切割成3個裁定,違反訴訟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聲請意旨㈠部分:⒈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

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同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同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5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⒊就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查本件之前程序判決由徐文瑞

法官承辦,前程序確定判決合議庭為許麗華、郭淑珍、郭銘禮法官所組成;第1次再審裁定合議庭組成為鍾啟煌、蔡如惠、林家賢等3位法官;第2次再審裁定合議庭組成為蘇嫊娟、林季緯、魏式瑜等3位法官;而原確定裁定合議庭組成為蕭忠仁、羅月君、許麗華等3位法官所組成。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蘇嫊娟法官僅承審第2次再審裁定,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而本件原確定裁定亦已於理由敘明略以:「原確定裁定合議庭組成為蘇嫊娟、林季緯、魏式瑜等3位法官所組成;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2號裁定合議庭組成為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等3位法官所組成;本院113年度交上再第33號裁定合議庭組成為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等3位法官所組成;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合議庭組成為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等3位法官所組成。」,是上開裁判雖係由同一審判長或法官審理、裁判,惟係就不同之事件或原審不同之判決之上訴、再審予以審理及裁判,未見有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迴避之情形,從而原確定裁定認為蘇嫊娟法官承辦上開案件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自無不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再審事由,為無理由。㈡有關聲請意旨㈡、㈢、㈣部分:

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⒉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㈢、㈣部分,乃係對前訴訟程序裁定

,重複爭執如何違法;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聲請蕭忠仁、羅月君、許麗華法官迴避部分,因其等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承辦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