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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9號再 審原 告 葉思吟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2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如未繳納,其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2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1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9-63頁)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