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2日3時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信義派出所員警攔停,並當場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2日掌電字C6MD80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不服舉發,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行為屬實,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MD803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方庭)以112年度交字第415號判決(下稱112交415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等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40號裁定(下稱113交上240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就113交上240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下稱113交上再33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不服,就113交上再33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庭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引用歷次書狀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裁定為本院高等庭原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慕芳、法官周泰德及法官郭銘禮做成。而本院另案114年度他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114他再1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114聲36裁定)及114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114救再3裁定),均相同為審判長法官洪慕芳與法官郭銘禮,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即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該裁定當然違背法令。本案相對人並未提出答辯狀,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3項規定。
㈢、113交上再33裁定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之前案查詢表及113交上240裁定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之前案查詢表缺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211號裁定、士林地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裁定及士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請求法院依法補正。
三、本院查:
㈠、有關聲請意旨㈠、㈢部分: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⒉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112交415
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及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及㈢,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有關聲請意旨㈡部分:⒈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
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而同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承審具體爭訟個案之行政法院法官是否有自行迴避之義務,應以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為斷。而當事人是否得聲請行政法院法官迴避,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據為其判準。⒊查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庭112交415判決駁
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113交上240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113交上240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庭113交上再33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113交上再33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庭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前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庭以113年6月3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高等庭113年度抗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7月31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下稱113救31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113救31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庭以114年2月10日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113救再7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113救再7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庭以114年3月31日114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114救再3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前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地方庭以113年9月11日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庭以114年1月23日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下稱113抗18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113抗18裁定,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庭以114年3月31日114年度他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114他再1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114他再1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高等庭以114年4月28日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0、57至95頁),並經本院核閱112交415、113交上240、113交上再33、114交上再6交通事件案卷無誤,是以,114救再3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113救再7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114他再1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113抗18裁定提出異議而視為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114聲36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114他再1裁定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原確定裁定則係就聲請人對於113交上再33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準此,原確定裁定與114他再1裁定、114聲36裁定及114救再3裁定雖由同一審判長及法官審理及裁判,惟係就本院不同之事件予以審理裁判,未見有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迴避之情形,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審判長法官洪慕芳與法官郭銘禮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謂有據。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