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 曾博暉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所規定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係指原裁定所列當事人而言。如非原裁定所列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可知,訴訟當事人係謂原告、被告及依同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二、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列當事人,有該裁定當事人欄記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非原裁定所列當事人,其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