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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再 審原 告 羅昇雲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9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23時1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246號處,因系爭車輛突向前行,致車頭撞擊停放在前方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系爭機車旋即倒地,再審原告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且安全帽歸位後,即上車離開現場。嗣系爭機車車主白爾正發現後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循線追查,認再審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0月1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89C80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99號卷第51頁,下稱原審卷),再審被告入案日為111年10月18日(見原審卷第55頁)。再審原告提出申訴,再審被告查核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處以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再審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改以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再審原告。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5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理由不備等事由(見本院卷第25、45至47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重製處分送達逾期屬無效,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再審被告於訴訟中刪除原處分部分內容並重新製作處分後於113年3月26日送達,原確定判決除未究明該重製處分與112年6月27日原裁決間究竟屬轉換或撤銷關係外,且該處分送達時早逾越到案期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對任何人均屬客觀不能實現而無效,原判決仍認定重新送達不影響原處分效力,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法治國原則。原審亦未究明再審被告收受移送案件時間點,是否已超過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2個月舉發期限,認事用法顯有瑕疵。㈡採信加工變造之非原始影片,違反經驗與證據法則:原審採信經員警快轉加工監視器影片(原始檔案已被銷毀),在長度大幅縮短且數據喪失下,據以認定逃逸故意,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審查舉發機關妨礙舉證責任,採證嚴重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㈢未令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結果辯論,程序顯有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令當事人進行辯論。原審取得加工影片及照片後,未給予再審原告辯論機會即逕為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聽審權保障。㈣僅憑再審原告未留資料即認定逃逸故意,推論偏離論理法則:逃逸成立須審酌主觀意圖。再審原告當時已下車,扶正系爭機車並進行檢視,原審僅憑未留聯絡方式與事後清晰照片,認定再審原告在天色昏暗之深夜知悉車損且具逃逸故意,嚴重偏離經驗與論理法則。㈤維持吊扣駕照之重罰,構成裁量濫用與違反比例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裁量濫用屬違法,本件僅輕微財損事故,原審未審酌具體情節,憑到案時間即維持吊扣駕照3個月處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可明。故交通裁決事件第二審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者,必須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情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㈡原確定判決已論明:1.重新製開之處分未變更主文一(罰鍰

與吊扣駕照),於送達時即發生效力,嗣後重新送達不影響原已生效處分之效力,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係指逾越舉發單記載之到案日期,與裁決處分送達時間無涉,再審原告主張無效屬誤解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2.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採擇證據之職權,原審勘驗畫面連續不間斷,並已於判決中敘明取捨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3.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特別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原審已於判決程序部分述明得不經言詞辯論之理由,訴訟程序指揮與判決均無違誤(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4.肇事逃逸係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再審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系爭車輛發動中,腳雖有踩煞車但車仍滑行移動碰撞系爭機車,明知肇事卻未留資料或報警即離去,事後和解非屬法定處置行為,足認具逃逸故意(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5.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已區分「未依規定處置」所做處罰規定(罰鍰)與「肇事逃逸」所做處罰規定(吊扣駕照),立法者已依比例原則考量不同行為態樣與主觀犯意;再審原告逾應到案期60日以上,原處分無裁量瑕疵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又再審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係111年9月28日,警方於111年10月17日製單舉發,再審被告即處罰機關受理之入案日係111年10月18日(見原審卷第69、51、55頁),核無處罰條例第90條逾2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情形。是以,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執一己之歧異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據之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事項仍為爭議,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外,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不得為再審之事由。原確定判決為上訴駁回判決,理由已說明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理由不備等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論究之必要。至於依同條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附此說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復準用第281條,再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既經駁回,則再審訴訟費用750元(再審裁判費)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

裁決書編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處罰主文 頁碼 1 新北裁催字第48-C89C80030號 112年6月27日 一、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07月27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07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12年08月11日前繳送。 (二)、112年08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08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08月1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審卷第69頁 2 新北裁催字第48-C89C80030號 113年03月26日 一、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04月2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裁判確定後再行辦理繳納罰鍰及駕照吊扣事宜。 原審卷第141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