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再 審原 告 羅昇雲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9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9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114年4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71至73、128至129頁之114年7月18日再審補充理由狀及114年8月28日再審補充理由
(二)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原第一審即原審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