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聲 請 人 謝佩瑾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為舉證。
二、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5時29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停等紅燈時,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形跡可疑而欲上前盤查,系爭機車駕駛人隨即起駛闖紅燈直行往忠孝橋旁機車引道(往環河南路方向),舉發機關警員見狀遂返回警用機車驅車追及,惟系爭機車駕駛人隨後連闖數個紅綠燈加速離去,因有「攔查不停」之違規事實,警員遂於同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6日前,並於110年8月17日移送相對人處理。
聲請人於110年9月23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駕駛人之事宜),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聲請人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694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3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反覆聲請再審爭執,歷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3、48號、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為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4年3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附卷可證(原確定裁定卷第3
5、37至3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3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扣除聲請人居住新北市之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4月2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可證(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期,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再審之理由有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