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5號聲 請 人 謝長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7條第1項及第283條規定,再審之聲請,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且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下同)114年度交上字第287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因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核有程式上之欠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14年8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及裁判費,有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